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本章导言

本章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运输合同的规定,共四节、34条。比较法上,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等,均未将运输合同作有名合同类型处理。瑞士债务法第二分编第十八章则规定“运送契约”,显然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我国历次民法典编纂中,均将运输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类型进行规定。其内容从第一次民法典草案中的“承揽运送契约”之单一类型,发展为第二、三次民法典草案中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两种类型,后在原《合同法》中变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之三种类型。本章延续了《合同法》上的体例编排,将运输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专章规定,并分别对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的内容进行规定。本章在完善原《合同法》相关部分条文表述的同时,结合我国当前运输行业发

展的新状况,增加了对实名制客运合同中旅客丢失客票时的处理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运输合同定义的规定。

本条在规范逻辑上属于描述性规范,其分别从运输合同的主体、运输合同的客体、运输合同的内容等方面对运输合同进行定义。

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承运人既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收货人有时并不是托运人。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而订立的协议,运输合同的客体为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非其运送的货物或旅客。

基于运输合同的双务合同性质,对于承运人来说,其享有请求旅客.托运人支付运费或票款的债权,承担运送旅客或货物到达约定地点的债务;对于旅客、托运人来说,其享有请求承运人运送的债权,承担向运送人支付运费或票款的债务。其中,运费是指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票款是指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

第八百一十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公共运输的主体一般是经国家批准的从事运输行业的企业或个人.其运输的班次﹑运输路线.运价一般都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因而其面向的是全体社会,任何公众都可以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I合同订立的形式上多采用格式合同之方式。

运输合同中通常由承运人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邀请,有意向乘用该公太运输设备的旅客或托运人可以向承运人发出要约,承运人此时承担法律上的强制承诺义务,即不得拒绝与旅客或托运人订立.合同。但此种强制承诺义务有其界限,即应当被限定在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之内。所谓“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判断,并不依据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观判断,而应基于一般的理性的旅客或托运人的视角加以判断。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汤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主给付义务的一般规定。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就运输事宜所达成的意思表示--致的

法律行为。一般情形下,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就运输时间运输地点、运输安全等内容进行约定,承运人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运输义务。本条规

定运输人应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就是对上述内容的规定。其中:

第一,若因承运人原因造成旅客或货物不能按时到达运输地点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运输迟延所导致的违约责任;

第二,第二,运输合同缔结的目的即在于使旅客或托运人的货物完成地理位置上的位移,且该移动的重点应当是合同中约定的地点,若承运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运输,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对旅客或托运货物安全的注意义务。运输工具本身带有危险性,因此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即成为运输合同的基本原则。若因承运人过错致使旅客或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承运人应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运输路线的规定。

运输行为存在在一定风险.除妥善选择运输方式之外,恰当拟定运输路线也的馒位输风验的一种常规方式。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一根会约定运输的路线。若双方未约定运输路线,则根据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以该情形下通常的运辑输路线为准。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或通常的运输路线一般已经受过 多次运输行为的检验,其安全性、妥当性较有保障,若不按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一方面不利于旅客或托运货物的安全,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运输的延迟,对旅客或承运人造成损害。但是,如若合同中约定了特定情形下承运人可以对运输线路进行应变处理,或者为避免运输中遇到的危险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承运人不能按约定的或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的,承运人的绕行或其他改变运输路线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释义

本条是运输合同中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一般义务的规定。

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条第1款中,旅客订立的运输合同中,旅客支付票款义务一般与购买旅客运输票证同时履行;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以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的支付方式,若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应当在运输单证上载明。若运输单证上未载明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收货人一般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本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若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按照约定或通常合理的路线进行运输.或者无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其变动的运输路线或更定的票款或运输费用,既不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致的合意范畴之内,亦违反契约严守的基本法理,故此时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运费。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 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规定。

在旅客运输合同的情形中.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客票、价目表和班次时刻表等构成对旅客的要约邀请.旅客购票行为则视为旅客的要约.但基于旅客运输领域中普遍存在的运力与运量矛盾之特殊性.承运人实际的承诺效力受到其实际运量范围的限制.而能否出具客票.则成为判断当前运量的关键标准。因此.只有在旅客向承运人出具票款并取得客票时,合同才告成立。在通常情况下.客票的出具除表征客运合同成立之外.其票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也证明着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会在客运合同纠纷中承担证据证明的作用。但在客运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形时,应当根据约定情况或交易习惯进行判断、例如在出租车运输中.客票出具时间一般在运输行为完成后.依照出租车运输的交易习惯,客运合同并非在出具客票时方才成立.而是在旅客登上出租车时即告成立。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 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持有效客票乘运的规定。

客票既是旅客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请求依据,也是承运人据以判断合同相对人的主要标准,持有客票的旅客一般也是与承运人孝皇免费思臭繁的相对人。本条第I款中,在旅客无客票而乘用运输工具时,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通过补交票款的方式重新订立客运合同。客票票面记载的内容标志着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特定的给付内容,旅客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有不符合减价的优惠客票而乘用运输工具的,即超出了其合同权利,若其主张,则应重新补充合同内容。对于拒绝补交票款的行为,即认为其不具有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客运合同不成立。此时承运人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开运输工具,且在其离开运输工具后承运人依然有权向旅客追偿。

本条第2款对旅客遗失客票的情形做出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基于交通运输的公共服务属性,旅客有权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同时,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并不因客票遗失而当然消灭,客运合同此时依然存在,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本条文义上虽限定为实名制客运合同领域,但基于本款目的在于保障客运合同中旅客的乘运利益,因此,在非实名制客运合同中,若旅客能够证明该车票为其所有的,也应当准用本款规定。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因 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办理退票或变更乘运手续的规定。

客票票面记载信息不仅载明承运人的合同义务的内容,也要求乘客应当按照合同(票面)中提示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请求承运人履行义务。此外,承运人或有关部门的规定一般都允许旅客在客票载明的乘坐时间之前退票或变更客票,但此种解除或变更客运合同的权利应受到行使上的限制,例如在铁路运输中,在火车开车前的特定时间内,铁路承运人就不再为旅客办理退票或变更客票(改签)的手续。逾期办理的,即认为超过了合理的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期限,此时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且也不再承担运输旅客的义务。

需注意的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因旅客自己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乘坐的情形。若旅客不能按照客票时间乘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造成的,

第八百一十七条旅客随 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随身携带行李要求的规定。

客运合同不同于货运合同,其承运人义务主要是将旅客从起运点送至到的地,并非专为运输行李的合同。但为了旅客的出行便捷,承运人或者有关部门一般均允许旅客随身携带-定的行李。同时,考虑到公共运输中的安全性问题,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一般会规定对于旅客可以随身携带行李的数量和品类的具体限定要求。对于超出限量或者携带行李中违反品类要求的,承运人应当为旅客办理托运手续,旅客也应当配合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拒不配合办理托运手续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托运的行李则应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的处理。

第八百一十八条旅客不得随 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旅客随身携带违禁物品或危险物品的规定。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有放射性以及其他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将会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条第1款中所称危险物品是指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违禁物品是指可能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影响的物品。本条第1款为禁止性规范,旅客必须遵守,且不得通过合意予以变更。旅客运输中,在旅客登上运输工具之前,承运人一-般都要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以防止其将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带上交通工具。若仍有旅客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将上述物品带上了运输工具,则依据本条第2款,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 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且承运人并不负赔偿责任。若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上述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所谓“应当”,同样为针对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目的在于强调旅客运输中对人身安全的保护。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 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规定。

基于运输活动自身的风险性和公共性特征,保证旅客的运输安全既是承运人运输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也是其行业自身公共属性的必然要求。运输活动具有专业性,作为自然人个体的旅客,其对于运输当中的安全乘运知识未必准确知悉。此时就需要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承运人及时向旅客告知安全运输当中的注意事项。其中“及时”的判断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决定承运人的告知是否及时。对于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旅客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此时,一方面,若因承运人的过错而未尽到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并造成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旅客负有积极协助与配合的不真正义务,亦即,在承运人已经为安全运输进行了合理安排时,旅客因未尽积极协助与配合义务而受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不享有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规定。

旅客的有效客票是其与承运人订立客运合同的凭证,客票票面记载的运输方式运输目的地、运输时间、运输班次、座席等级、座位号等信息既是合同的内容,也是承运人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有效客票上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等进行运输,否则即构成违约。运输活动具有不确定性,交通运输可能会受到来自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或者运输工具发生故障等原因的影响,进而导致运输不能进行。当发生这些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时,不论承运人对该事由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以使旅客及时采取措施规划安排自己的行程,以避免因不能正常出行而给自己造成损失。运输迟延时,旅客可以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亦可要求退票。若因运输迟延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承运人有过错为限,若因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事由而造成的运输迟延,旅客不得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 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擅自变更服务标准的规定。

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约定的运输方式、运输时间等内容履行运输义务。但在实践中,亦不乏承运人于运输过程中擅自变更服务标准的行为,其本质上是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但因未经旅客同意,即未创设新的合意,承运人单方面降低服务标准时,应视旅客的意思为准。若旅客要求减收票款的则视为订立新的合同:若旅名要求退还个部票数的,则视为旅客解除合同,承运人应当退还旅客的个全部票款。在某些特定情形中,公存任承运人虽瓶自变降低、反而提高了对旅客的服务标准,此时,虽然变更「服务标准,但其变更并未水运人变更运输服务标准后,旅客的服务标准得到了提高,但其本质上仍为承运人的少方面变更运输合同,因缺少旅客同意,承运人也不得加收旅客的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救助义务的规定。

承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约定地点的义务,且该安全运输的范围不仅包含承运人本身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旅客的安全,还包括在运输过程中,在旅客发生急病、分娩、遇险等情形下,承运人应当尽力对之教助,而不论上述险情是否由承运人引起。规定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既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对承运,人附随义务的要求,同样也是对社会中一般善良风俗信念的肯认。承运人未尽到上述救助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 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达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I款对运输过程中旅各伤亡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首无过错责任。 旅客运无,本来确立了旅客运输活动中承运人对能客伤亡时的无过错责任。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的损害一般均 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相关,承运人承担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危险责任。危险责任并非指行为人应对自己从事的不法或具有道德上可非难性的行为负责,毋宁说,其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对承运人科以无过错责任,可促使承运人采取各类措施提升运输活动的安全性,以有效保障旅客人身的安全。此外.法律应当平等保护合同中的当事人各方,因此,本条亦规定了承运人在特定情形中的免责事由.若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伤亡的,或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伤亡的,此时承运人得以免责。关于承运人具体的免责事由,各特别法中亦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特别法规定与本法不同时,应当适用特别法。

本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的,亦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四条在运输过程 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自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过错责任的规定。根据本章第817条,旅客运输中旅客允许随身携带行李,对此承运人也应当尽到充分的义务以保证物品的安全。当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或灭失时,根据本条第1款,承运人此时承担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对于旅客携带行李的毁损.灭失存在过错时,才可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第2款,除随身携带行李之外,旅客也有可能将其行李进行托运。此时,鉴于托运行李并非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因而应当属于货物运输的情形,此时应适用本章第三节有关货运合同的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必要情况申报的规定。

本条第I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般应向承运人准确表明以下情况:

(1) 收货人的名称、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托运关系中托运人很多时候并不是托运货物的接收人,为便于承运人及时交付货物,托运人需要在运输开始前,在运单上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

(2) 收货地点。

收货地点是关系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重要因素,缺少该地点的信息,承运人就无法完成运输任务。

(3)货物的名称、性质种类、数量等内容。其中,货物的性质是指货物的自然属性。除此之外,诸如货物表面包装等货物运输中其他的必要情况,托运人也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托运人违反_上述义务并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根据本条第2款,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托运人义务违反的情形有两种:第-种,“申报不实”,是指托运人所提供的情况信息与实际情形不符合;第二种,“遗漏重要情况”,是指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关运输的重要情况却未予提供。上述情形,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若托运人虽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但并未给承运人造成损失,却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此时应认为托运人对损失的产生有过错,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第八百二十六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释义

本条是托运人手续办理义务的规定。

货物运输中往往涉及各类需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同意的手续,在涉及国际货物运输时,还需经货物报关,货物检验、检疫等手续。鉴于上述各手续的办理常常关系承运人能否正常进行运输,因而一般均要求托运人事先将其办理妥当,并将办理完的手续文件提交承运人。本条规定托运人应办理的手续包括审批和检验两种情形,但在货物运输实践中,托运人应当办理的手续并不限于条文中列举的两种,一般还包括检疫、港口准人等,而在涉及危险品的运输时,还应包括危险品运输的许可手续。若托运人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或虽办理相关手续但手续并不完备,因此造成运输迟延或者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的规定。

货物运输-般为长时间、长距离的运输,运输过程中的各种地形、气候或运输工具本身的影响均有可能对货物安全构成威胁,因而货物的妥善包装将涉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问题。对于有特殊包装需要的货物,应当进行符合规格和标准的包装。提出货物包装要求的一-般为承运人或主管运输的部门,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也会对货物的包装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对包装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若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本条第I款第二句规定可适用本法第619条的规定。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依据本条第2款,对于需要按照规定包装的货物,若托运人违反本条第I款规定没有进行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违反国家对包装标准强制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因此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赔偿损失。

第八百二十八条托运人托运 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在危险品运输中应尽到以下义务:(1)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按照国务院和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要求进行妥善包装。(2)在危险物品上作出标志或标签。(3)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应保证提交材料在内容上的真实性,承运人应依据托运人提供的材料,在了解危险物品后决定是否进行运输。本条第2款规定,若托运人违反上述三类义务,承运人可以拒绝进行运输,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现托运人所托运的为危险物品的,承运人可以采取各类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在任何时间或地点依据货物情况将其卸下, 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承运人因采取措施对托运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免责:承运人因此受有的损失,以及在采取各种措施时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托运人承担。此外应说明的是,即使托运人未违反第1款义务、承运人知悉危险物品性质并同意运输的,在运输过程中若该危险物品对于运输工具、人员安全及其对其他货物造成威胁时,承运人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此时即便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承运人也可以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九条在承运人将 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

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释义

本条是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的规定。

本条赋予了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因托运人合同变更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受有损失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或赔偿其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产生的费用或损失。本条中,若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不能执行,应立即通知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变更权或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发生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无变更或撤销的必要。但若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联系到收货人时,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依然可以行使上述权利。此外,上述变更或解除权只能由托运人享有并行使,除非遇有不可抗力或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承运人无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百三十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 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提货的规定。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既包括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也包括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因此,在货物运输到达后,若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若承运人不知道收货人,而托运人也未及时告知,例如在单证上仅写明“凭提示交付货物”的,此时承运人对收货人的告知义务将被免除,但仍应通知托运人于合理期限内就货物的处分作出指示。对于收货人而言,接到承运人通知后及时提货是其主要义务。若收货人在接到承运人通知后的规定时间或合理期限内没有按时提取货物,其应当向承运人支付逾期提取所产出的相关保管费用,并赔偿承运人因逾期提货而受到的损失。若合同中约定或者依照提货凭证的规定,应当由收货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运费的,承运人得在请求收货人支付运费后将货物交付。逾期提取期间,货物因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货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可以免责。

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

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检验货物义务的规定。

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可能会因各种因素而发生减损或变化,为明确承运人义务履行的状况,收货人在接收货物时,应对承运人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以期尽快确定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明确各方责任并及时解决纠纷,加速商品流通。因而本条规定,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收货人提货时的检验时间,若运输合同之中已有约定,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由收货人进行检验。若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时间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本条第二句规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所谓“合理期限”,应以一般且理性的收货人立场,视实际情况而加以确定。若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没有提出异议,本条第三句规定,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是指收货人未在合同约定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收货人提出异议性质上系属不真正义务,即收货人未提出异议时,将丧失对承运人瑕疵履行的请求权。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 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

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货物运输中.基于各种不确定的原因,被运输的货物会面临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货物的毁损,是指货物因运输之损坏而价值减少。货物的灭失,既包括货物物理形态上的灭失,也包括占有状态的丧失或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输至合同中的目的地,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若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以致合同目的不能或部分不能实现时,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为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本条亦就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其中:(1)不可抗力免责,是指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时,承运人不因货物的毁损、灭失而承担责任;(2)货物本身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免责,所谓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主要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而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货物在运输中不可避免的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主要指因托运人原因导致的损失。同时,货运人应当承担上述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应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 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货物毁损、灭失时货物赔偿数额的4种确定方式。第一种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运输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确定具体的数额。第二种方式,若当事人对赔偿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承运人赔偿的数额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种方式,若依照本法第510条仍不能确定,则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到达地的市场

价格计算赔偿额,有利于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的保护。第四种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赔偿。

本条中,若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自愿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则货物毁损、灭失后,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即可取得

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 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继运输的规定。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共同联合完成货物运输的,称为相继运输。鉴于相继运输中承运人为两人以上,且各自负责不同运输区段,因此在相

继运输情形中,如何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即成为司法与立法中的重点内容。考虑到实践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对于托运人而言,除非承运人明确与托运人约定,否则后者往往无法确定各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因而本条规定,在相继运输情形时,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此时,托运人仅须凭借其与某个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即可索赔,更有利于托运人权益的保护。另外,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后,仍可以向其他承运人追偿。本条后半句还规定,若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明确,则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进-.步保障托运人合同权利的实现。

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 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货物运输因不可抗力致使货物灭失时运费的处理规定。

本法第832条规定,货物运输中,货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仅明确了货物的损害赔偿规则,并未涉及运费的支付风险。本条在参考《海商法》第90条规定以及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若有特别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未收取运费,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托运人不支付运费的,不构成违约;若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其原因在于公平之思想,托运人已经因货物的灭失而遭受了重大的经济.上的利益,法律应当允许其请求承运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平衡此种情形下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

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 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

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

基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双务合同性质,承运人负有向收货人等交付货物的义务,相应的,其也享有请求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报关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权利。若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履行上述费用支付的义务,本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若没有约定,承运人则因此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对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判断,既可以是当事人预先于运输情形明确规完承运人不得留置货物.也可指出当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时,承运人不得留置货物。

承运人在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必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而是可以自行留置货物。本条中的“相应的运输货物”,可以分为可分的货物和不可分的货物两类。对于前者,承运人留置的货物价值应以未支付的运费、报关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为限度,不得留置过多货物。此时若承运人尚未获得任何费用,则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对于后者,为保证货物价值的完整性,不论承运人是否获得了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其均可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

第八百三十七条收 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的处理规定。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目的地后,有可能发生承运人无法向收货人交付的情形,本条即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其中,收货人不明,既包括收货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也包括在货物运输中止时托运人没有向承运人指明收货人身份,在承运人向托运人通知请求其告知收货人信息后,托运人逾期不做指示的情况。

本条确定了承运人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可依法提存货物的权利。在承运人提存货物时,若该货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承运人可依

法拍卖或者变卖货物,然后提存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适于提存的货物,其提存后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由承运人承担,但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在明确收货人身份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若承运人应得的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加上提存费用尚未付清,承运人可以依照规定留置货物,以该货物拍卖或折价后,从中扣除运费和其他各种费用后,再提存剩余的价款或者没有留置的相应货物。

 

第四节多 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枭多式联达经营人负 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迟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合同的规定。多式联运,是由两种及其以上的交通工具相互衔接、转运而共同完成的运输过程,统称为复合运输。多式联运合同,即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从而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本条中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实践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其自己拥有运输工具并且直接参加运输合同的运输活动;另一种则是其不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或者不经营运输工具,亦不直接从事运输活动,而是在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后,再通过双边合同,与各运输方式承运人再单独签订各区段运输合同,组织其他承运人进行运输。依据本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主体,一方面,其享有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的权利,如享有向委托人或收货人请求支付运输费用的权利,也应当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全程运输的义务,承担全程运输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释义

本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合同义务,原因即在于,托运人只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合同,其一般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货物运输中会由哪些其他承运人参与,因此从保护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多式联运运输合同中确立统一责任制度,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责任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为保证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利益,本条也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与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应当由发生责任的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也不免除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全程运输中应当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单据的规定。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谓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存在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按照合同条款提交货物的证据。多式联运单据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他授权人签字,且该签字可以手签、盖章、使用符号或由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本条中,多式联运单据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实践中,作为单据的签发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全程责任的,该单据有可能成为可转让单据。此时该单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中应当列明按指示或向持单人交付。当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份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时,应注明正本份数,收货人只有提交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时才能提取货物,多式联运人按照其中任何--份正本交货后,即履行其交货义务。若签发副本,则应当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若托运人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则应当指明记名的收货人,多式联运承运人将货物交予该指明的记名收货人后,即为履行交货义务。

第八百四十一条因托运 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

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多式联运合同中,托运人除可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支付运输价款的责任外,尚须承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就货物信息的陈述准确无误的保证责任,尤其对于危险品的运输而言,托运人应当告知该物品的危险性以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托运人违反.上述义务并造成损失的,应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此外,托运人或其代理人、雇员在受雇范围内因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因过错致使违反,上述义务的,托运人即便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仍须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不论多式联运单据在谁手中,多式联运经营人都可以向托运人要求赔偿,而无须向持单人或者收货人要求赔偿。

第八百四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 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的规定。多式联运采用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运输,旦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多式联运营业人的责任认定以及责任限额即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本条第一句,若货物毁损、灭失发生于某- - 确定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营业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此亦为国际通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但网状责任制的

缺点在于,责任制度因须随发生损失的区段而确定,因此事先难以确定和把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根据本条第二句,若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因货损区段不能确定,即对该类货损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加以统一规定。

本条并未涉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何向各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的问题。当货损区段能够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明确其追偿的承运人。但在货损区段不能确定时,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法向任何人追偿。因此,通过参与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进而达成适当的解决办法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挽回损失的唯一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