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本章导言

本章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共21条。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上系属承揽,比较法上,如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等,均未在承揽合同之外另以有名合同对之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等在承揽合同中例外地对建筑承揽人的抵押权、建筑业者的担保等内容做出特别规定。与之不同,在我国历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中,建设工程合同均被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加以规定。本章在承继原《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的基础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分包与转包禁止情形、合同的内容、竣工验收﹑价款支付以及合同主体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并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法适用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的特殊性,增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验收合格或不合格时处理方式的规定。此外,本章亦增加了适用

承揽合同的参引性规定,体现出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内容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

本条第Ⅰ款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其中:

1.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其中,发包人一般为投资建设工程的单位,通常也称作“业主”;承包人为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现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工程的单位。

2.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意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等。

3.建设工程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内容为,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并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按期按质地履行工程建设义务。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

本条第⒉款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的实际过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等阶段,因此,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可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

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研工作而签订的合同;设计合同按照其专业性质又可分为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前者是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由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后者则在具体施工阶段由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则主要包括建筑与安装两方面内容。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除须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其合同行为还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本法规定,合同按照其订立方式可分为口头合同、书面合同以及采用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针对标的数额较大、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履行期较长的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其采用书面形式作出,一方面在于其警示作用,即提示合同主体应就自身的权利义务审慎重视,明晰各方行为要求,尽量避免合同签订后、履行中存在的各种纠纷;另一方面在于其证据让明作用,建设工程合同不仅涉及私人间重大利益,更关涉公共利益甚深日巨,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若缺少明

确且固定的证据,极易使案件事实陷人真伪不明的状态,导致责任难以分清,损及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建设程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依据本法,书面形式,是指信件、合同书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且持续的载体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实践中较大工程建设多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基本原则的规定。

根据建筑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建设需要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若无法律强制规定,发包人也可以自行选择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发包。建设工程公开招标的,一-般包括发标、开标、评标、定标四个步骤。

招标投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时通常采取的交易方式,其核心特征在于竞争,即利用透明的竞价机制,一方面防止权力寻租和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选择最优承包人,以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提高投资的效益。有鉴于此,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所谓公开,是指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发布,并载明具体的内容,以使所有适格承包商均有机会参与投标竞争;所谓公平,是指招标方应公平对待所有投标方,投标方之间应采取正当手段公平竞争;所谓公正,是指招标投标过程应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文件和程序进行,并依照既定的评标标准进行定标,公正对待每个投标者。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 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和分包的规定。

一、发包和承包的方式与限制

根据本条第1款,建设工程的发包既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总承包人,也可以分别就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以单项工程承包的方式进行发包。

在市场经济视角下,建设工程总承包是国内外建设活动中常常采用的发承包方式,总承包商多为拥有雄厚技术力量和丰富建设经验的公司.能够保证较大型工程中纵横向的组织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因此,应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但不论采取何种发包方式,发包人均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支解为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在判断该工程是否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时,需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二、分包与转包

(一)分包的条件与责任

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总承包人、勘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承包的某一部分或 某几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并与之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应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承包人、勘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只能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第二,分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第三,工程的分包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本条第2款中规定分包人(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适当加重了分包人的责任。

(二)转包及其禁止

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成为该建设工程之新承包人的行为。针对转包的判断,应以原承包人是否利用分包合同规避自己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准。本条第2款后半句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之后再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规定既符合我国建设市场的实际需求,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

(三)禁止分包的情形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避免承包人借分包之名行转包之实,本条第3款为禁止性规范。承包人在将工程分包时应审查分包人是否具备承包该部分工程建设的法定资质条件,承包人与不具备该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分包的次数只能为,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对于可以分包的建设工程,明确规定禁止对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分包,承包人违反本款规定的,该分包合同无效。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程序的规定。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是关平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需受到来自国家的管控和监督,以降低国家的投资风险.保障国家投资计划得以实现。因此,本条对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提出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均属 于国家建设工程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仍然需要家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但就哪此平依照具体情事加以判断。本条中“国家的规定”是指建筑法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的重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订立程序。鉴于本条规定了严格的合同订立方式,违反本条规定将导致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

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 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验收合格或不合格时的处理方式

的规定。

一般的合同无效或被撒 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本应基于不当得利面千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程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合同无效时,发包人取得的财产虽在形式式上表现为承包人建设的工程,但其实际上乃是承包人对建设施工投k人的劳务以及建筑材料(一 股是工程款)所形成,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无效的一 般规定而要求财产返述。

本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程经验收合格的,此时,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旨在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合格的工程因根体性病足建设程合同的规范目的面无须考虑共合同有效或无效的问题,此时为平衡各方利益,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

包人。

本条第2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时的处理原则。此时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时,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该建设工程,因而此时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的费用;第二种情形,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得到弥补,此时,建设工程已丧失利用的价值,承包人虽然支付了修复的相关费用,仍不能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

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例如提供的设计图纸、基础资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因此当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时,应当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使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 、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合同基本内容的规定。

勘察、设计合同是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合同。为提高交易效率,本条在一般性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勘察、设计工程的典型交易形态,对合同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

本条中,提交有关勘察或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该基础资料是指勘察、设计工作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和情况。而勘察人、设计人的义务则为提交包括概预算等文件在内的勘察、设计文件。勘察文件一般包括对工程选址的各类数据,需待其交付之后,工程设计工作才能开展。设计文件一般包括建设设计图纸及说明、材料设备清单和I工程概预算等,工程建设须依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也应当就设计文件的交付期限加以确定。

合同条款中的质量要求,主要指合同中发包人对勘验设计工作的要求。费用则是指勘验人、设计人在完成勘验、设计工作后得请求发包人支付的报酬,双方当事人还可就勘验、设计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地点.期限等内容加以约定。其他协作条件指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勘验、设计工作顺利完成,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所应当履行的相互协助义务,并可就各自具体权利义务以及义务违反后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本条作为倡导性规范,具有任意规范性质,当事人未按本条内容订立的勘察设计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合同基本内容的规定。

施工合同是指由施工人进行工程的建筑和安装工作,发包人验收后支付价款并接收二工程的合同。基于施工合同的--般特点本条规定了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基本内容:工程范围即施工的工作范围,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建设工期是指施人完成施工任务的期限,该期限设定的合理与否往往影响着工程质量的好坏:中间交工工程是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工程,应明确其开T和竣T的起此时间以保证不同工程阶段的顺利交接;工程质量是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必须符合

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而降低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是根据工程概预算设计而合理确定的施工所需费用,应合理规定工程造价,避免因造价设计不合理而造成的偷减料,影响工程整体质量;技术资料主要指施工人据以施L的基础资料,其资料的交付时间往往也会影响施工进度,故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涉及提供原材料及设备的主体确定,实践中,工程施工中的设备和材料既可以由发包人负责提供,也可以由施工人负责采购,故须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拨款和结算是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和报酬的依据.前者指工程价款的拨付,后者则指工程交工后计算实际造价与已拨付工程款的差额。同时,为推护施工人权益。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垫款施竣工验收为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必经程序:质R保修范围和保证

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应与工程性质相适应,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期限:合同双方的相互协作是工程顺利施工的重要保障,也是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实现合同内容的基础。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色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

本条中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的专门活动。根据本条第,是否实行监理,原则上由发包人自行决定。在例外情形下,如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或其他公共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则应实行强制监理。但依据本条第二句,即使实行强制监理,发包人与工程监理人之间仍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工程监理人不按照委托监理 合同约定股行监理义务、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成种裁机构就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于以确定。此外,工科模期人为水位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应当就其盖成的损失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群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止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发包人检查权的规定。

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作业进度、质量的检查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一种是委派具体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行使检查权,发包人应将委派代表的情形及时通知承包人;第二种是委托监理人对工程建设行使检查权,若是国家规定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对工程实施监理。发包人委托监理人的应当与之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并将委托情形书面通知被监理工程的承包人。

根据本条规定,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工地代表、监理人负有向发包人报告检查内容的义务,若发现工程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标准的,其有权要求承包人改正。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作业的检查,应以合理检查为限,不能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虽然有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本质上仍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应从承包人角度出发,适当限制发包人的检查权,若因发包人或其工地代表、监理人的不当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正常作业而造成损失的,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 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隐蔽工程的相关规定。

隐蔽工程是指在施工期间将地基、给排水、电气管线等建筑材料或构配件埋于物体之中并被覆盖的工程。鉴于隐蔽后的隐蔽工程若发生质量问题将造成返工等重大损失,本条规定承包人在隐敝工程隐蔽之前通知发包人检查的义务。实践中,一般先由承包人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再通知发包人,或通知发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

发包人检查发现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完善。若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在检查合格后拒绝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在实践中可视为发包人已经批准,承包人可以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发包人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期检查且在承包人催告后仍未进行检在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且可就工程延期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要求发包人赔偿。若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即自行隐蔽工程的,发包人有权在事后要求对已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配合检查。若经检查隐蔽程不符合要求的,承包人应当返工重新隐蔽,由此产生的检查费用、返工费用材料费用等由承包人负担。此外,承包人还应承担因工期延误所导致的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 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在交付发包人投人使用前由发包人或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上述要求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验收的标准,即为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

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就发包人的验收,应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及时作出批准。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意见进行修理或改建,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理、改建费用。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既不批准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承包人得请求发包人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且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办理竣工结算的,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的,因擅自使用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风险,由发包人自行负责。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人、设计人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完成程度与质量决定着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对于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即.除本法规定外,尚包括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外,勘察设计的文件也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

和安全标准的要求,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特殊质量要求。

当勘察人、设计人 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上述要求时,根据本条规定,发包人可以请求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或者承担损害赔偿之违约责任。就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其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瑕疵程度为判断标准,若仅具有轻微质量瑕疵的,发包人可请求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履行合同;若勘察人、设计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工作能力,或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严重不符合约定,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就造成的损失请求勘察人、设计人赔偿。

第八百零一条因 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

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人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施工是指施工人按照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通过施工作业并完成建设工程实体的建设。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由施工人负责,施工人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L, 把控工程品质,做好质量控制与施工管理。

所谓“因施工人的原因”,即指施工人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此时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均须由施工人承担。本条中规定了施工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义务,以及若因修理、返工、改建而造成工程迟延交付时,施工人应当承担的包括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执行定金罚则等逾期交付时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可根据违约程度和损失大小,选择请求施工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 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包人加害给付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本章规定,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整体负责,即应当于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致使他人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损失的,应当对其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条,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如下:

第一,存在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此处他人不仅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即发包人,也包括建设工程的最终使用人以及因该建设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第一须因承白人百因致估建设T程对人自财立造成损害。若是因为发包人、用户以及其他人自身行为不当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不承担责任。若存在因违法发包而引起质量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损害发生须在建设I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L程的承包人对其建设产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合理期限.该期限.般自交付发包人时起算,具体的期限长短应根据各类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 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若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原材料及设备的种类.规格、质量等级、数量、价格以及提供的时间、地点的清单,向承包人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对上述物品的验收和检验,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完成后,由承包人进行保管,并由发包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若发包人提供的.上述原材料和设备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有权要求更换或拒绝接收保管.由此

导致承包人中止施工并顺延工期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由发包人提供场地,是指其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人提供施T.操作、运输、堆放材料设备的场地以及建设工作涉及的周围场地。所谓由发包人提供资金,是指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现实中,发包人提供工程款的方式主要有预付工程款和按I.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或数额支付T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其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未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H起向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损失。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有关工程建设技术资料致使承包人无法正常进行工作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并有权暂停工作、顺延工期,并可要求发包人承担其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建、缓建时发包人责任的规定。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开展的,承包人可以停建或缓建。其中,所谓“因发包人的原因”,主要是指:(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发包人变更设计:(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或隐蔽I程条件的验收并办理相关交工手续;(5)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要的工作条件,并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的;等等。

发生上述情形时,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顺延工期。同时,基于诚实信用的要求,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者将相应经济支出和实际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对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应排除妨碍,帮助承包人尽快恢复施工。就承包人因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发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 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时责任承担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必需的基础资料的,发包人应当对基础资料的可靠性以及提交的时间和进度负责。勘察合同中,勘察工作开展前,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明确其技术要求和具体勘察阶段,并按约定提供勘察工作所必需的勘察基础资料和其他资料,满足勘察人员编写纲要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基本要求。勘察人提出用料计划的,发包人应按时准备好各种材料并承担相关费用,并为勘察人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设计合同中,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设计人提供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相关设计的技术要求,并在设计工作中为设计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以保障其工作顺利开展。发包人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勘察人、设计人应通知其于合理期限内提供,发包人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致使相关工作无法进行的,勘察人、设计人有权停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承担停工期间的损失。

发包人就前述资料的提供,应确保其质量和可靠性。因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可靠,或者变更勘察设计的项目、规模、条件等给勘察人、设计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 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解除权的规定。

本条第1款系关于发包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款是对本编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具体适用,主要针对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转包行为为本章第791条第2款所禁止。针对分包,本章第791条第3款对其分包次数进行限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若承包人违反上述规定,发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本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本款系针对本章第803条以及第794条中发包人违约或违反协助义务时,承包人救济权利的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不合格时发包人的权利内容。其中,建筑工程合同解除后,其在法律效果上与建筑合同工程无效时的处理方式- -样,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则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则参照本章第793条的规定,倘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时,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的费用;倘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得到弥补,此时承包人虽然支付了相关修复费用,仍不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补偿。

第八百零七条发 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进行依法拍卖。根据本条,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中,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应当先催告发包人于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不得在未催告情况下直接将工程折价或拍卖;第二,承包人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特定程序,承包人对工程的折价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则采取拍卖方式,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自行或委托拍卖公司将工程予以拍卖;第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时,超过部分应当归还发包人,不足以清偿承包人债权价款时,承包人可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第四,若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不得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适用承揽合同的参引性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为避免立法重复,在本章没有规定而性质上仍系属承揽范畴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关问题上,可以根据建设工程的合同性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规定。具体来说,本编第十七章中,如下规定可大致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之中:第774条关于承揽人依约定选用材料的规定、第775条关于定作人提供材料的规定第776条关于承揽人的通知义务、第784条关于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第785条关于承揽人的保密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