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章导言

本章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共19个条款,主要承继《合同法>第六章的内容。本章标题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具体条款中多次使用“债权债务终止”,再次明确本分编的“债法总则”功能。在具体内容上,本章规定 了合同的解除作为原合同第一性权利义务终 止的原因,还规定债之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作为债权终止的原因。本章的具体制度有新变化,比如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通知解除。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1. 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释义

    本条第1款是对债权债务终止的概括规定,第2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章的标题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条列举了主要的债的终止原因,在术语表达上,第I款用了‘债权债务终止”,第2款用了“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由此可见,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第I款规定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等的法律效果不同。

    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中,不仅在合同关系中引起债权债务消灭,在其他债的关系中也会引起债权债务消灭。因此,本条第1款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替代“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为了使合同编通则能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区别为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和个别债权债务的消灭,第1款所指是个别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履行是典型的债务消灭的原因,消灭的只是被履行的债务。提存、抵销、免除都是个别债务消灭的原因。引起整体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是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上述情况不同,虽然原合同中第一性的权利义务消灭,但并不是当事人之间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消灭,合同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解除的后果是产生清算关系。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 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释义

    本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也称为有后续效力的忠诚义务,是指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担的忠实义务。后合同义务可以通过约定产生,但本条规定了法定后合同义务,该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得出。常见的后合同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旧物回收义务、说明义务等。后合同义务不限于本条列举的几项义务,也包括在履行后的过渡时间内,不得实施危害对方实现合同目的之行为,特别是不能实施剥夺或减少对方当事人获取利益的行为。

    后合同义务具体表现由合同类型决定。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卖方转让所有权后,暂时将标的物存于卖方仓库的卖方有保护标的物不受损害之义务。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有容忍迁出的承租人在门上张贴新住址的义务,特别是当承租人是私人医生、经营者的,对方当事人的这种后合同义务至关重要。在合作关系比较密切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或服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后合同义务更为重要。他们彼此负担保密义务禁止不正当竞争义务等。后合同义务属于保护义务,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成立“契约终止后过失”,义务人应当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人没有履行回收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即回收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存续时间,应当考虑义务人的承受限度,不能让合同当事人长期受后合同义务的影响。

    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从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从权利的特点是依赖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债权债务消灭的,从权利失去存在的依附,故应当随主债权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典型的从属性权利是担保权,保证质权、抵押权等是被担保的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主债权消灭的,担保权也消灭。违约金和定金在其生成之前也有从属性,因此在违约金和定金未生成之前,即被担保的违约行为没有发生前,主债权债务消灭的,违约金和定金也消灭。当事人可以约定从属权利不随主债权而消灭,法律也可以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释义

    本条规定了履行的抵充。

     

  2. 抵充的意义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多个种类相同债务,且都到期,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要确定给付是为了履行哪个或者哪些具体债务。这很关键,因为不同的债务的迟延履行责任可能不同。比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金钱之债包括20万元到期借款、20万元上月到期货款(已经被催告)、20万元当月到期货款。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30万元,这30万元具体清偿哪项债务将影响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20万元借款的利息通常高于其他两项债务的利息,当月应当支付的价款因为未经催告不产生合同解除权。因此,确定哪个具体债务得到清偿对债务人而言至关重要。

    二、意定抵充

    根据本条第1款,履行抵充的顺序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指定抵充顺序。这两项抵充方式被称为意定抵充,前者是约定抵充,后者是指定抵充。约定抵充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提供的给付抵充哪些债务,以及按照何种顺序抵充。约定抵充完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发生抵充的效果,不受限制。在没有约定抵充时,债务人有指定抵充的权利,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或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给付所要抵充的债务。指定抵充受本法第561条的限制。债务人不指定抵充顺序的,是放弃指定抵充权利。应当按第2款规定的顺序抵充。

    三、法定抵充

    第2款规定了法定抵充。本条的规定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为原则。债务到期的,如果不履行将产生迟延履行责任,为了债务人之利益,到期债务优先抵充。多项债务到期,为了债权人之利益,应当抵充没有担保的债务,所有债务都有担保的,应当抵充担保最少的债务。各项债务担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重的债务,负担轻重是指对债务人的负担,因此本规定是为了债务人之利益。比如有利息的债务比无利息的债务负担重,高利息的债务比低利息的负担重,-般债务比连带债务负担重。负担相同的,按债务到期顺序抵充,这是为了债务人之利益。到期时间相同,没有特别需要保护的利益,因此按比例抵充。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释义

    本条规定了抵充的特殊情况。

    本法第560条规定的主债务的抵充,本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主债务和从 属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一项金 钱之债的主债务和其他从属债务的,抵充顺序依本条的规定,即首先抵充债务的清偿费用,然后抵充债务的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但是,前述顺序只能限制指定抵充与法定抵充,约定抵充不受该顺序的限制。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

    本条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

    基于合同自由,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合同,属于私人自治。协商- -致解除要求当事人之间解除合同的合意有效,比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要满足合同有效成立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则上是非要式的。


    第2款规定了约定解除事由。本法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事由,除了法定解除事由之外,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事由。在此情况下,即使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只要约定的解除事由成就,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解除权人是非违约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可以约定解除权人。约定解除权仍然是形成权,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产生解除效力。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释义

    本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解除原因,第2款规定了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契约严守原则下,并非任何违约行为均引起解除权,通常认为,只有债务 人的给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达到- -定程度 ,才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本条规定了以下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至合同目的不达

    本法第180条第2款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然而,本条的核心并非不可抗力,而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是给付障碍,不可抗力不是给付陪碍类型,而是给付障碍的原因。逻辑关系应当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当然不能实现,或者合同即使能履行也无法实现目的,比如定期交易。此时债权人实际是因为债务人重大违约取得法定解除权。

    二、期前违约(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是期前违约,也称预期违约。

    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合同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产生解除权。一般认为,债务人必须明确无误地表达出他不准备给付,债权人基于他的这种表达不再对给付有所期待。换言之,债务人拒绝给付的表达从第三人视角看是债务人最终表达,债权人没有理由再期盼债务人改变拒绝履行的决定。如果是通过语言拒绝履行,要求债务人“严肃地”“确定地”拒绝履行,这实际也是要求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没有歧义,清楚明确。除了语言上明确地、严肃地拒绝履行,还包括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对于这类情况,要求通过解释能够确定债务人的行为所表达的拒绝给付的意思明确无疑。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旨在表明迟延履行必须是严重的、根本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债权人必须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仍然没有履行的,才产生法定解除权。催告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 义务”,其功能-方面是警告债务人,另- 方面为 了避免违约方遭受突然的合同解除。催告是单方的需受领的准法律行为,非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催告的内容是“要求债务人按合同履行”,债权人的要求必须明确且具有强调性。对债务人而言,催告是其施压的手段。如果债权人的表达是“他很期待债务人可以履行”等礼貌性地请求支付,或者提示履行,都不成立催告。这种表达方式不能体现出警告的作用,债务人也不能感受到来自债权人方面的压力。判断期限是否具有“合理”性,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双方可以履行的合理期限,债权人也可以自己建议补救履行的期限或具体时间,但其长度同样要具有合理性。债权人设置的期间太短,自动延长至合理长度。当事人既无约定,也无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时,应当在具体情况中判断。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属给付义务,如果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则不需要催告就产生解除权。这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在具体情况中判断。比如在绝对定期交易中,迟延履行导致给付失去了履行适宜性,遵守给付时间对债权人非常重要,迟延给付完全不能达到债权人原来的目的。比如某人为了赶火车或飞机而预订计程车,履行时间非常重要,逾期履行对债务人毫无意义,此类情况下要求债权人严守契约对他而言不可承受,债权人不必进行催告就可以解除合同。

    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同样不必催告,就有解除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法定解除权的,适用相应规定。

    六、继续性合同的通知解除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通知解除。继续性合同是指给付并非一次完成,而是陆续给付。不定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区分为正常解除和非正常解除。正常解除不需要解除原因,只要在法定时间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非正常解除需要解除原因,通常是债务人重大违约。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正常解除,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通知时间,只是要求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具体的合理期限为多久,要在具体情况中确定。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解除权是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但是解除权人迟迟不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会使合同状态不确定.这对债务人不利.也会徒增违约方之经济负担。权利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实信用原则强调了法律道德,它不仅要求义务人在履行义务时要顾及交易习惯,同样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也要考虑到交易习惯。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间内以合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他的一项“义务”。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保护违约方的利益。

    根据本条第1款,除斥期间区分为约定除斥期间和法定除斥期间。约定除斥期间的长度由当事人决定,但是其长度应当合理,否则除斥期间的目的将落空。法定除斥期间由法律特别规定。我国个别部门法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范,比如<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不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条第2款第1选项规定的也是法定除斥期间。根据该规定,一般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与解除权人的主观认知关联起来,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1年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与解除权人的主观方面联系起来,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条第2款第2选项赋予债务人催告的权利,经债务人催告,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消灭。该规定同样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催告的内容是要求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作出回应的,解除权消灭,该规定可以缩短合同状态不确定的时间。

    除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况。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时。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 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释义

    本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权是形成权,成立后不会自动产生解除效果,必须由解除权利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才能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是否行使解除权,解除权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单方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除权人可以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也可以通过行为默示表示,比如退货。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对解除通知也适用。解除通知是非要式意思表示,权利人既可以口头做出,也可以书面做出。鉴于解除权是形成权,因此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但是可以附“非纯粹随意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完全 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比如“您若在- -周内仍不履行,则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不可能撤销。解除权人没有论证义务,即不需要充分说明为什么解除合同,甚至学界认为,解除权人根本不需要说明解除事由。

    如果通知是单纯地解除合同,该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效力,合同解除。有的解除权人并不想立即解除合同,而是首先赋予对方当事人补救履行的宽限期,同时表示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将解除。这种通知是形成性意思表示,要求解除权人在通知中明确表示宽限期内不履行将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的履行期限经过无果的,合同自动解除。

    第1款第二句规定了对解除合同有争议时对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是否解除,该诉讼是确认之诉。

    法律不要求解除权人必须先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除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确认合同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被解除的,解除合同时间点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教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解除产生清算关系

    第1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对原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后果。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后,原合同中第一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中的原始义务没有履行义务。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则产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恢复原状和采取补救措施只是比较笼统的表达,合同解除的具体法律后果取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三种相对立的观点: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已经发生的给付失去法律原因,因此可以要回;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债之关系仍然存在,产生新的回复给付请求权;折中主义认为,合同解除产生向未来的法律效力,产生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解除合同的效力不能用“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这一对 概念来表达,而是产生新的清算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提供的给付可以恢复至未履行前状态的,对方当事人就要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通常补偿其价值。

    在很多情况下,给付的标的已经被使用,会因为使用而价值减少,受领方要补偿减少的使用价值,可以将它称为“使用费”。“使用费”是对使用利益的补偿。使用利益是指受领方当事人利用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标的物具体的 使用利益一-般由物的本质决定, 比如使用住宅提供了居住利益,使用机动车提供了出行方便利益等。使用费可以根据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标的物发生正常使用之外的损毁,接受方也要赔偿损失。

    二、合同解除与积极利益损害赔偿并存

    第2款规定了合同因违约被解除后违约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该损害赔偿是对未履行合同引起的损失的赔偿,因为合同解除并没有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根本消灭,而是产生清算法律关系。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损害赔偿应当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

    三、合同解除与担保责任

    第3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对原合同债务担保的影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被解除的,且无免责事由,担保及于债务人因解除而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可以有不同的约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 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释义

    本条规定了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独立性。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清算或清理条款的,这类条款的效力不随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废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需要结算或清理的,应当遵守结算和清理条款。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 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件义

    本条规定了债的法定抵销。

    抵销是将两个相对债权通过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互为清偿,债权因此消灭。抵销是履行替代形式,符合实践的需求。通过抵销可以避免相互给付,抵销者不必担心他的债务人不履行。

    一、抵销条件

    债的抵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互为彼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比如甲是乙的债权人,同时乙也是甲的债权人。债务人不能将他对第三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抵销。主张抵销人的债权被称为相对债权(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债权(被动债权)。

    2.主债权和相对债权的给付标的必须种类相同。只有同种类之债才可以抵销,比如金钱之债之间可以抵销;相同种类的土豆之间可以抵销。并不要求债权额度相同。

    3.两个债权必须都有效存在。主债权(被动债权)不需要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但相对债权(主动债权)要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且不附抗辩。要注意的是,相对债权在它可以与主债权抵销的起始时间点没有经过诉讼时效,事后诉讼时效经过不排除抵销。

    4.相对债权必须到期。如果相对债权在到期前就可以被抵销,相当于债权人在提前做出履行。主债权不需要到期,但要可以履行。

    二、不得抵销的情况

    存在以下情况时不得抵销:(1)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2) 法定不得抵销。比如,主债权是侵权请求权,债务人不得抵销;不可扣押的主债权不得被抵销;主债权被扣押,不得抵销;公法主债权不得被抵销。

    三、抵销权行使

    抵销要件成立,且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况时抵销适状。抵销人通过向相对人做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来抵销债务。抵销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发生抵销效力。抵销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后果,双方债权在抵销范围内消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抵销在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但债权消灭时间点不是抵销的意思表示生效力时,而是溯及至抵销适状的时间点。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否则将使当事人的法律状态不确定。抵销实际是抵销权人的处分行为。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 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释义

    本条规定了合意抵销。

    本条规定了第568条的例外。法定抵销的-一个条件是,主债权和相对债权必须种类相同。但是根据本条,主债权和相对债权种类不一致的,虽然不满 足法定抵销要件,但根据私人自治,当事人可以协商- -致抵销。

    只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互有债权,不要求其他法定抵销条件。合意抵销通过抵销合意完成,因此抵销合意不能有效力瑕疵。抵销合意生效力且产生法律效果时,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在抵销范围内消灭。

    第五百七十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释义

    本条规定了提存。.

    一、提存目的和效力

    提存是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法定部门,从而使其债务消灭。债务到期后,履行因为债权人方面的原因受到阻碍时,法律允许有履行意愿的债务人通过提存免除债务。特别是,债务人负担交付标的物之义务的,债务人更有提存利益,因为直至履行义务消灭债务人都有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因重大过失发生损害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标的物提存后,债务自提存之日起视为清偿,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解放出来。

    二、提存要件

    提存需要满足两个要件:有提存原因;标的物适宜提存。

    (一)提存原因.

    本条列举了三个提存理由,第四项兜底规定说明提存原因不限于此。(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在此要满足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要件;(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发生这两种情况时,债权人找不到给付受领人,因此无法履行。

    (二)适宜提存

    可以提存的物包括钱、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物品等。适宜提存是指标的物有保管意义,且适合保管。不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不能提存,比如体积过大的标的物、不易保管的标的物、易腐烂的标的物、动物等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保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提存不符合比例原则,不应当提存,比如,保管费用与标的物本身价值相当。债务人的义务是给付此类标的物的,他有履行困难时,应当拍卖或者标卖,将价款提存。

    三、提存程序

    提存程序在我国是行政程序,由《提存公证规则》详细规定。提存部门是债务履行地的公证部门。债务人即提存人,应当向提存部门申请提存。公证部门收到提存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接受提存还是不接受提存的决定。作出决定前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有提存原因,标的物是否适宜提存。公证处不受理的,申请提存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第五百七十-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释义

    本条规定了不适宜提存物拍卖和变卖的法律后果。

    如本法第570条规定,提存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提存原因及标的物适宜提存。在债务人有提存原因,但是标的物不适宜提存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债务人有消灭债务的途径,否则他将承受严重的不利。

    根据本条,标的物不适宜提存的,债务人应当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然后将所得价款提存。从本法第573条第二句可以推出,自提存完成始,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对提存机关有返还标的物请求权。价款提存完成后,根据第2款,通过法律拟制,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 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释义

    本条规定了债务人提存后的通知义务。

    标的物提存后,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但债务人有义务将提存通知债权人,该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债务人通知债权人的目的是,让债权人及时取回标的物。违反通知义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的,债务人承担损失赔偿义务。债权人死亡的,应当通知他的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债权人失去行为能力的,应当通知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债权人进人破产程序的,应当通知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因为合并、分立等原因无法找到债权人的,债务人通知义务不成。债务人的通知没有形式要求,他可以口头通知,也可以书面通知。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告知债权人具体提存机关,以便于债权人可以领取标的物。

    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应当及时做出,无正当理由不得迟延通知债权人。迟延通知也属于违反后合同义务,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通知有困难的,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2款,提存机关(即公证处)应当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通知的内容包括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3款规定,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 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1个月内在同- -报刊刊登三次。

    债务人还应当将记载受领提存的提存书证交付债权人,债务人交付有困难的,由提存机关告知或者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己领取。

    第五百七十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 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释义

    本条规定了提存的部分效力。一、风险负担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得到清偿,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解放出来。提存后标的物的占有转让给提存机关。根据本条,提存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债松人承担,这里的风险是指对价风险。对提存人(债务人)而言,提存产生履债务的法律后果,意味着提存人方面已经履行了债务。因此,标的物损毁刃失的,相对人仍然有履行本方债务的义务,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对方当事人应当支付买卖价款,承揽合同中对方当事人要支付报酬。

     

  3. 孳息归属

    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擎息的,归债权人所有。这里的辈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比如有价证券的收益,提款单中金钱利息等。《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作出以下规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由此可以推得,提存物的所有权也属于债权人。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人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 - -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专用账户。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账户。

    三、费用负担

    提存产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之所以将标的物提存,是因为无法履行,比如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无法找到债权人等。故提存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提存费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债权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四条债权人 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释义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

    提存产生清偿的法律后果,故提存物或权利不再属于债务人。根据本医第573条可以推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提存物占有转让给提存物关。债权人向提存机关领取标的物。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对待给付请求权。债务,人提存的,其法律地位不能比实际履行债务更差。在债务人实际智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履行时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者有不要抗辩权。因此,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的,也应当取得与上述抗辩权对应的权利。根据本条,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要取得提存物的,应当履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否则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将标的物交付债权人。债务人的该要求,必须在债权人从提存机关领取标的物之前表示。这样,债权人向提存机关领取标的物的权利就是附条件的。该条件不妨碍债务人通过诉讼主张自己对债权人的请求权。

    债权人领取标的物的权利受时间限制。领取标的物的权利的绝对期限为5年,自有效提存日开始起算。5年期限不受债权人对提存是否知情影响。如果债权人对提存知情,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相对期限。鉴于本法没有规定领取标的物权利的相对期限,应当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债权人在领取期限内不领取标的物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区分不同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也负担未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本人可以要求返还标的物,但要支付提存费用;债权人书面向提存机关表示放弃领取标的物的,债务人也可以要求返还标的物,同样要支付提存费用。除上述两种情况,标的物所有权归国家,提存机关可以扣除提存费用。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债务免除。

    债务免除是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一。

    债权人想免除债务人债务的,需要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免除的合意。因此免除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废止债务的合同。然而,在债务免除中,债务人的沉默被拟制为默示的承诺,因为债务免除对债务人只有利益,并无不利。债务人如果不想债务被免除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拒绝债权人免除的要约。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既可以明确做出,也可以通过行为默示做出。但是在确定债权人是否默示做出免除的意思表示时,应当严格解释,比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部分给付,债权人受领,且没有其他表示,此时不能认为债权人免除了剩余债务。

    免除是处分性法律行为。免除合意与它的原因法律行为不同,债权人免除债权的原因法律行为通常是赠与。免除是否有效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关,其效力仅取决于免除合同的效力。但是原因法律行为无效的,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效的免除合同要求满足合同有效的全部要件,比如债权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除要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限制行为能力的债务人接受免除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因为免除对债务人而言只有法律上之利益。

    债权人可以将--个债务全部免除,也可以免除部分,但是对于不可分之债,只能免除全部债务。免除合意达成后,在免除的范围内,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主债务被免除的,其从属债务也随之消灭,比如担保等。免除只能消灭个别债务,整个合同关系的终止要通过终止或废止合同完成。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 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混同。

    债权和债务是一组对立概念,债权人拥有债权,相对应地,债务人拥有债务。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人的,不存在自己对自己履行的情况,债权债务消灭。比如债权人死亡,债务人恰好是债权人的继承人,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个人,没有存在的必要。再比如,债权人是甲公司,债务人是乙公司.之后调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归于同一家公司,没有存在的必要。

    混同的结果原则上是债权债务消灭,但是消灭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能消灭。比如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给第三人,之后发生债权债务混同,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将损害质权人利益,故该债权不不消灭。



     来源:法务内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