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期间计算

本章导言

本章是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期间的规定并不鲜见,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时也经常约定各种期间,所以民法典必须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以此细化和补充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之不备,减少法律适用歧义和民事纠纷,节省民事交易成本。

本章指称的期间可以分为期日和期间两种,前者是指某一特定的时间点,例如某年、某日、某时等。后者是指两个期日之间的时间段,例如一年、三天、五小时等。本章共计5条,主要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期间的起算与结束、期间结束日的顺延和期间可以法定或者约定等。本章规定是针对自期间起算点向将来计算的情形,即顺算。至于自起算点回溯计算的情形,即逆算,可类推适用顺算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期间的计算单位的规定。

期间是从某一时间起至某一时间止的时限。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都可以在时间的长河中标注出一段线或一个点,但是这段线如何计算长度和如何确定其起点和重点在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分配以及责任的分担中十分重要。法律将期间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以此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使得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责任的承担更加明确。

本条规定旨在明确民法上的期间按照公历的年、日、小时来计算,这与我国部分地区偶尔适用的农历计算方法不同。我国很多农村地区目前仍然使用农历计年,例如结婚日期、出生日期等还是用农历标注,但这只是民间的计算方法而已,法律并不认同。民法认可的期间计算方法为公历计算法,必须采用公历日期,也就是说1、3、5、7、8、10和12月份每月有31天,2月份平年和闰年,各自有28天和29天,其他月份每月有30天。公历计算法不使用民间俗称的“大、小年”“闰年”等。民法认可公历计算法也是我国民法与世界法律接轨的表现。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期间起算点确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本条主要把握以下两点要点:

第一,开始当日不计入期间。举例说明:甲和乙于3月7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一次性交付定金10万元”。3月7日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而该日不计入期间内,所以应当从3月8日开始计算10天为乙方支付定金的期间。既然期间已经开始了为何开始当日又不计算在内?原因在于法律事实发生后,当天已经不足一天了,将当天计算在内的做法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况且《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诉讼法是程序法,民法典是实体法,为了保证同样的案件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都能够实现结果的一致性,开始的当天也不应算入期间。

第二,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即双方约定一个时间点,那么久从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期间。例如,因乙方欠费,甲方通过短信向乙方通知将于今日9点起通过GPS锁机10个小时,则自上午9点起开始计算10个小时为锁机的期间。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期间重点确定规则的一般规定。

理解本条主要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第一,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例如,乙从甲处购买家用电器,双方约定乙应当自2019年1月15日起,5个月内将余款还清。那么乙支付余款的期间起算点应当是2019年1月16日,到期月是6月,到期月的对应日是6月15日,即乙支付余款的期间应当是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

第二,如果到期月没有对应日,则月末日为最后一日。例如,乙从甲处购买家用电器,双方约定乙应当自2019年1月31日起,5个月内将余款还清。即到期月是6月,到期月的对应日应该是31日,而6月没有31日,所以应当到期月6月的月末为最后一日,也就是6月30日是期间的最后一日,即乙支付余款的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主义,31日在2月、4月、6月、9月、11月无对应日。30日在2月无对应日。29日在平年的2月无对应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小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期间重点确定规则的特殊规定。

所谓法定休假日,既包括法定节假日,也包括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是根据国家、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以及独家的休息时间。休假日中,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第三人或者机构都要进行休息,因此,期间结束最后一日是法定休息日的应当顺延到次日。例如,乙从甲处购买家用电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4个月内将余款还清。还款期的起点应该是1月2日,终点本是5月1日,由于5月1日是法定休假日,由此就应当以5月2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当然,这是指只有5月1日这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情形,如果法定节假日为5月1日至7日的话,那么期间的最后一日就应该是5月8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小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一般而言,最后一天的具体截止时间应该是24时,如果义务的履行或者权利的行使有特殊业务活动时间限制的话,那最后一天的具体截止时间不能是24时,而是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具体截止时间。业务活动例如出卖人交付货物可能需要快递或者物流服务,而快递或者物流服务一般不可能24小时随时都能收发货。如果快递或者物流服务每天收发货的具体时间为早8点到晚7点,那么晚7点就是出卖人交付货物期间最后一天的具体截止时间,而不是最后一天的24时。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期间计算方法可以法定或约定的规定。

本条意指《民法典》第200-203条关于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则上当事人都要遵守,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话,要优先遵从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条实际上蕴含三个方面的意思表示:

第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虑及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时经常会用到期间,民法典规定相对统一的期间计算方法,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提供同意的参照规则,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误会和纠纷,方便民事主体的生活,促进民事交易。活跃市场经济,稳定法律秩序。《民法典》第200-203条之立法目的便在于此。民法典仅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或言一般法),除此之外,我国民事领域还有很多民事单行法或者诉讼法等特别法存在。当此类特别法对期间的计算方法有特殊规定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期间的计算方法应当优先适用此类特别法的规定,这也就是本条指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82条第4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钱交邮的,不算过期。”该规定就是本条指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二,尊重意思自治。民法是私法,讲求意思自治,这也是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民法典需要充分尊重但是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有特定交易习惯或者对期间的计算方法能够达成一致约定的,民法典应当认可,所以本条规定“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甲乙二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需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货款。此时二人约定的乙交付货款的期间寄宿你单位是工作日,而非自然日,只要该约定为二人真是自愿的意思表示,那么乙交付货款的期间寄宿你单位就应当适用该约定的工作日,而非法定的自然日。当然,当事人对期间计算方法的约定并非完全没有限制,尚须遵守民法基本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特别规定由于一般规定。本条与《民法典》第200-203条构成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即《民法典》第200-203条是法定的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则上讲,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要遵循上述规定。但是如果民事主体在开展民事活动时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那么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从适用顺位的角度来讲,在期间计算方法的选择层面,本条赋予了民事主体更大的选择余地。换言之,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本条来排除《民法典》第200-203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选择期间计算单位时其只能选择年、月、日、小时。但是按照本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完全可以选择用“半月”“周”“季度”等单位来计算期间,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