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本章导言

为了弥补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不足,或拓展其意思自治的范围,本章承继《民法总则》第七章和《民法通则》第四章,就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本章由三节共十五个条文组成,就代理的形成、效力、类型等作了一般性规定。针对委托代理中的共同代理、不法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复代理、质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行为作出具体规制。列举了代理终止的若干情形。本章基本延续了《民法总则》的体例和内容安排。相较《民法总则》之前的立法而言,本章在委托代理中增加了职务代理行为,明确规定了表现代理行为等,对代理行为作出更为科学系统的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代理及其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行为的代理

(一)何谓代理

例如,A打算卖掉自己的别墅甲,由于不了解别墅买卖信息,A决定委托熟知房屋买卖行情的B,代理自己出售别墅甲。B很快找到了需求C,按照A的意思签订了以500万元出售甲的合同。在这个事例中,买卖行为是由B和C完成的。买卖标的物甲是A所有之物。B之所以有资格处分A的所有物,是因为A授予了B代理A处分甲物的权利。这样,B从A处获得了处理这项事物的代理权以后,作为A的代理人与相对人C实施的买卖合同的效果,即转让买卖标的物甲以及获取对价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A,而不是B。

又如,10岁的X对其父母Y说想学习小提琴,其父母商量后找到小提琴老师Z,以每节课150元的报酬与Z签订了合同。这个事例与上例同理,父母Y作为X的法定代理人,只是签订小提琴教习服务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实施人,不是该行为效果的归属人。老师Z依据合同应提供的教习服务,不是向父母Y,二是向本人X提供。

诸如此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行为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狭义代理。广义代理还包括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后果。

(二)代理制度存在的意义

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之上,因此,个人私领域中的生活关系由个人的自由意思决定,他人不许干涉。即所谓的允许自律,否定自律。然而,一味地贯彻意思自由、自己决定,会给实际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如以上两事例所示,判断能力不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实现意思自治的领域有限。即便具备完整行为能力的人,在处理某一具体事物时很可能不如专业人士处理得好。因此,为了弥补意思自治的不足,民法有必要导入代理制度。此外,代理制度的导入还有利于突破私法自治的局限。试想一个人仅凭一己之力可能做到的必然有限,若要展开像公司(法人)那样的大规模事业活动,代理制度必不可少。因此,代理制度的存在不仅有利于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还有利于拓宽私法自治的范围。

(三)代理的法构造

从前面事例中可以看到,代理由以下法律关系构成。一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这层关系也叫作代理的内部关系。本人通过与代理人订立代办事项委托合同,授予代理人以处理该项事务的代理权。如前所示,A委托B出售自己的别墅甲。该委托合同有效成立时,B就获得了处分别墅甲的代理权,成为A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这层关系也叫作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人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即本人委托的代办事项,如果相对人就该事项与代理人达成一致,双方的关系即建立在相互实施的法律行为之上,例如,前例中B与A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Y与Z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三是,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这层关系也叫作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关系。一般而言,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法效果皆归属于本人和相对人。《民法典·总则编》虽未直接规定间接代理行为,但也并未排斥该项制度,间接代理制度常活跃于 商事实务领域。例如,A 委托B 证券公司购买M公司的股票1000股。接受委托的B从C证券公司购买了M公司的股票1000股。在此基础上B变更这1000股的名义为A,B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虽然代理可以对意思自治起到补充、增强的作用。但是,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考虑,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当事人约定不能代理的自然不得代理,法律规定不得代理的行为如本法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其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代理的行为主要包括身份行为、捐赠遗体、人体器官以及允许使用肖像、姓名的行为等与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等。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规定。

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具备以下两个要素时,称作代理行为。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实施;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代理过程中,实际为意思表示的人是代理人,所以代理行为的有效与否,原则上只就代理人作判断,而无须考虑被代理人的情况。具体而言,在判断代理行为是否成立时,仅需考虑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存在与否。在判断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时,仅需判断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是否存在瑕疵。例如,本人A委托B从金融机构融资200万元。B在与融资机构洽谈的过程中,C金融公司谎骗A(而不是B)说,C公司资金雄厚,有能力发放长期低息贷款。A对此很满意,但并没有告知B。后B作为A 的代理人与C公司签订了借贷协议。在这个事例中,实施借货法律行为的是代理人B,不是本人A,所以该代理行为的有效与否,仅需针对B来判断。只要B没有受到欺诈,即使本人A受到了欺诈,也不影响B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反之,如果情况是:B接受A委托,与金融机构洽谈时,金融公司C谎骗B,其公司资金雄厚,可发放长期低息贷款。B轻信其言,作为A的代理人与C签订了金钱借贷合同。在这种情况下,B可以主张其因C欺诈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可撤销。作为例外,如果代理人能够证明所为意思表示,完全是被本人操控完成的,则代理行为的瑕疵有无,依据本人的行为进行判断。

其次,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为代理行为,而不能实施代理权限以外的代理活动,否则即构成无权代理,无法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代理权是代理人的资格,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权利 、履行职责。

二、代理行为的归属效力

本条规定了直接代理行为,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同时,本条并未排斥间接代理的存在,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完成民事法律行为时,原则上法律效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例如,A就出售100台电脑一事授予B以代理权,B找到了买方C,与其缔结买卖合同。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买卖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A与买方C。换言之,C虽然是与B签订的电脑购买合同,但是货款应向本人A支付,而不是B。同理,由于有效购买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A,所以给付100台电脑的义务需要由本人A履行,而不是代理人B。万一出现了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必须由本人和相对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以看到,代理行为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之处在于,代理行为不仅需要考虑代理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考處有效的内容所拘束的对象,即效果归属问题。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及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应区分判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代理类型的规定。

一、代理权的类型

基于本人的意思委托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代理称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委托人的委托授权,故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授权代理。依照法律规定(非本人的意思)行使代理权的代理称为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另外,法定代理还包括家事代理和财产代管人的代理。家事代理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相互代理的行为。财产代管人的代理指由法院选定的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作为代理人,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的行为。

二、区分类型的目的——确定代理权授权范围

依据代理权的产生原因区分代理类型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代理范国。只有代理范围明晰,才能进一步明确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

法定代理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明确代理范圃。而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只能在被本人委托授权的范围内处理事务(为法律行为),超出授权范国的法律行为,效果无法归属于本人。例如,A委托B寻我恰当的货款方,为A提供200万元的融资。B找到了C金融公司,由于C能够提供符合本人要求的贷款条什,B与C很快就达成金钱借货合同。但因B非常满意C的融资条件,便与其签订了超出本人委托借款金额(300 万元)的合同。这样,超出本人委托代理范围的100万元借款的法律效果不能归属本人A。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代理人对本人所负义务与责任的规定。

一、代理人对本人担负的义务

一是事务处理义务。就委托代理关系而言,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在双方订立的代理事项委托合同之上,代理人相当于受托人,本人相当于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人必须遵照本人的意愿,尽其所能地处理好被委托的事务。就法定代理关系而言,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事务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是忠实义务。代理人不能使本人的利益与自己的利益处于相冲突的地位,且代理人必须完全为本人利益服务,为此法律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参见本法第168条)。三是自己执行义务。代理人处理本人事项的权利来自本人的权利授子,非代理人自身所有。因此代理人无权将本人的权利转让出去。受本人之托,处理事务一事,只能由代理人自己亲自完成,代理人不得擅自转委托(参见本法第169条)。

二、代理人对本人的责任

(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不论在委托代理还是在法定代理中,如果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本人负担的合同义务(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且因此给本人造成了损害,代理人就应为其债务 不履行行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的构成,与本法第577条的违约责任相关规定并无二致。申言之,由本人证明代理人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法定代理的情况下法定义务)的事实,以及自己因此蒙受了损害的事实,以此主张代理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不仅包括因代理人没有妥善地履行事务处理义务而给本人带来的履行利益损害,也包括因代理人不履行忠实义务以及自己执行义务而给本人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害。

(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本条第2款所言“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受本法第154条规制。代理行为因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而无效,导致本人无法获得期待的法律效果。本人的期待权益受损,而造成这一损害的加害人为代理人与相对人,他们应为其实施的故意加害行为承担侵杈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二者对其给本人造成的损害,以连带的方式赔偿。所谓连带,是指本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或相对人或二者共同赔偿本人损失,以此最大程度地保障本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救济。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中书面授权的规定。

一、委托代理中的代理权授予行为

若要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本人,需要代理人拥有实施该代理行为的权限即代理权。在法定代理的情形下,代理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的。委托代理的情形下,代理权是通过本人代理人授子代理权而产生的。例如,又欲出售自己所有的房屋甲,将此事委托给了解二手房买卖行情的A。并向A交付了记载着“将出售房屋甲的一切权限授予A”的委托书。A基于该委托书与Y交涉,代理X与Y签订了合同,将甲以200万元出售给Y。

本例中,在X和A之间存在托付出售房屋甲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与代理权授予行为之间是否相互脱离、独立存在的呢?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存在于委托合同之外的,是本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这样,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的有效性则不受代理人同意与否的影响。并且,代理权授予行为仅仅产生让授权相对人获得代理权的效果。至于代理人的义务,例如常见的忠实义务、自己执行义务以及妥善处理事务义务,都是基于委托合同而非授权行为发生。将代理权授予行为抽象地独立于委托合同,意义在于让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不至于受到基础行为(委托合同)的影响和限制。试想作为基础行为的委托合同,如果是在本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订立的,这时假如将本人的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混为一体,委托合同一旦被撤销,授权行为也将随之无效,代理行为将成为无权代理。因此,承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视授权行为独立于委托合同之外,即使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代理权的有效性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以此保护代理行为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方式

代理授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本法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即以默示方式授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职权范国内的代理权。委托代理权授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约定的内容应详尽。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实践中代理权的授予大都采用书面形式,即本人交付委托书的形式,其对代理权限的详尽约定使其成为认定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有效凭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代理的规定。

一、共同代理

就同一事项,如果法律(或者本人)授予数人以代理权,那么就出现了数个代理人实施同一代理行为的情况,此即共同代理。

二、共同代理权的行使

当被代理人就同一代理权指定了数个代理人时,就代理权的行使问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明确约定是共同代理还是单独代理时,如何认定代理权的行使问题,有两种不同立法例。一是各个代理人可以单独地行使全部的代理权,即数人单独代理。二是所有的代理人必须共同地行使代理权,即数人共同代理。我国立法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即数个代理人共有一个代理权,每个代理人的代理权都受有限制。如果其中一个代理人单独实施代理行为,便超越了代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法代理的规定。

一、何谓不法代理

民法设置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可以借助代理制度,补充或者扩张自己为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通过本法第153条,表达了不允许法律行为中存在违法内容的立法理念。含有这类内容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民法也不允许本人找人代理实施含有这类违法内容的法律行为。例如,A授权B销售走私汽车。又如,A授权B销售假冒份劣食品、药品。这些都是让他人代理本人实施具有违法内容的法律行为,是被民法遣责的行为。

二、不法代理的民事责任

对于代理违法事项而造成的损害,如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代理事项内容不法,其应当拒绝代理行为,而若代理人未予拒绝并实施了代理行为,进而造成损害的,应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对于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也应负有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却放任其实施该行为,因此而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应当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假如代理人所代理的事项内容本身不存在违法性,但是代理人如果采用了具有违法性的手段,例如,以胁迫相逼实施代理行为。那么,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同样被否定。即,受到胁迫的相对人,可以通过举证代理人存在胁迫行为而主张撤销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相对人同时能够证明,本人明知代理人以违法手段实施了代理行为却不加阻止,则其还可以请求本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迫认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

一、自己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作为本人代理人的同时,也是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例如,A为了卖掉自己的房屋甲,授予B以处理该项事务的代理权,B自己以200万元购买了甲。在买卖合同上记载“卖方A,代理人B,买方B”。

二、双方代理

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本人的法律行为的同时,也是该法律行为相对人的代理人。例如,A为了卖掉自己的房屋甲,授予B以处理该项事务的代理权。同时C欲购买房屋甲,并授予B以处理该项事务的代理权。这样B作为双方代理人,签订了以200万元买卖房屋甲的合同,合同中记载着“卖方A,代理人B;买方C,代理人B”。

三、民法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民法之所以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是因为考虑到,契约本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通过自由交涉,以自己的意思决定缔结的。合同内容由民事主体自己决定。代理是代理人从本人得到代理权限,代替本人缔结合同的制度,代理制度目的在于补充或者扩充私法自治。但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的代理行为,是由同一个人的意思決定的,不是基于自由交涉的自律決定。基于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有悖于私法自治原则,与代理制度理念相反。且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的行为容易造成代理权的滥用,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

四、白己代理、双方代理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合同法》皆未明确限制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民法总则》则对这两种代理行为作出 明确规制,《民法典》总则编予以保留。法律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但考虑到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只是代理人使用代理权不当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定,如果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中的本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该代理行为,补足了代理权的瑕疵,法律也承认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的效力。所以本条确认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反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复代理的规定。

一、何谓复代理

所谓复代理,指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委托于第三人而产生的代理。

二、复代理的特征

1. 本人给予代理人以选任其他代理人的权限(复任权)。代理人只有在本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迫认复任权,或出现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时,才有权选任他人作代理人。否则代理人应该自己执行代理事务。

2.代理人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获取的代理权,一般情形下,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亲自实施代理行为,但实践中可能存在代理人能力不足以为委托事项下的代理行为,故出于对被代理人利益的考量而实施转委托行为是被法律允许的。

3.代理人选任出来的代理人(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即复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效果归本人。例如,本人A授权B代理出售100支U盘,代理人B在出售了40支后,得到本人A同意,选任C作为出售剩余60支U盘的复代理人。C与D经交涉后签订了60支U盘的买卖合同,署名“A 的代理人C”。复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对本人承担着与代理人同样的义务。

4.在一定情形下,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若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则只有当代理人对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存在过错时,才须承担责任。如果代理人在选任以及指示复代理人时,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则可以免除代理人的责任。

若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代理人可以不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转委托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

一、何谓职务代理

例如A公司的采购员B在与C签订了50把电脑椅的买卖合同时署名“A公司的B”,此时相对人C有理由相信B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他所属的公司A进行该笔交易,因此C有权向A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并向A公司交付合同中约定的50把电脑椅。

二、职务代理行为效果归属的依据

在商事交易中,公司职员执行公司委任的工作,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出于交易迅速便捷的考虑,往往忽略显名,也无须单独授权职工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例如,纺织厂A的销售员B向C服装厂出售一批棉麻布匹,即使在销售合同中没有向相对人C显名“A厂的B”,C厂也可以凭借多年的贸易往来,相信B的出售行为是在执行其所属企业A 厂的职务行为,因而将购买款项向A纺织厂支付,而不是 B(法律效果归本人)。职员B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果,之所以归属于其所属纺织厂,不是因为其对相对人显名与否,而是因为自其受雇于公司以后,接受公司委任的工作,并按照公司的指示、监督执行具体的委任事项,是被公司授予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职务代理行为的基础是职务关系,职务代理实质上构成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公司。

三、对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基于职务关系的代理权是公司职员执行工作任务后法效果归属于公司的根据,当公司职员超越职权范围执行工作任务时,构成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的代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例如,以上事例一中的采购员B,超出公司委派他购买电脑椅的数量,与C签订了购买70把椅子的合同。只要相对人C不知道A(本人)对B的指示是50把,那么对于超出代理范国的20把椅子,C仍旧可以请求A公司(本人)支付货款,A公司不可以以B超越代理权限为抗辩事由拒绝支付。以此保护商事交易中的相对人,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定、顺畅。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

一、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授权范围、代理权消灭以后依旧实施代理行为等情形都是无权代理。根据本法第162条,代理行为的效果之所以归属本人是因为存在代理权,即存在令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欠缺代理权的行为,其法律效果无法直接归属于本人。

二、本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

无权代理只是发生无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本人的效力,如果本人希望得到该法律行为的效果,补充欠缺的代理权,就可以使代理行为的法效果归属本人。因此,本条赋予本人以追认权,通过本人向相对人或者无权代理人发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令无权代理行为的法效果归属于本人。由于追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有关法律行为的相关规范均可适用于追认。例如,追认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诸如实际履行的默示方式。本法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当然,如果追认的意思表示是向代理人而不是相对人作出的,有可能出现相对人不知道追认一事存在的情况。此时本人和代理人无法向相对人主张追认的效力,无法要求法律行为的效果归于本人。

三、法律对相对人的保护措施

(一)相对人的催告权

为了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解除相对人在本人未予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时所处的不安状态,法律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自相对人知道对方没有代理权之日起,可以向被代理人发出诸如“关于是否追认某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请于某期间内作出答复” 的通知,根据本条规定,本人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即视为未予追认。

(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向无权代理人发出撤销与其成立的法律行为的通知,使自己尽早从不安定状态中解脱出来。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撤销权仅以通知的形式行使即可发生撤销的效果,即法律行为溯及至成立时起无效,而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撤销的效果。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不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人的相对人(善意的相对人)才有撤销权。也就是说,当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还要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为由撤销法律行为的,无权代理人可以通过举证相对人恐意,来阻却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三)善意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条除了赋予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来保护相对人以外,还对没有得到追认的无权代理的相对人,提供了行使请求履行或损害赔偿的权利。当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因为没有得到本人的追认而确定地无法归属于本人时,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其所受损失,但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范围只能以履行利益为限,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四)恶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对人因为存在恶意(知道没有代理权)或者过失(应该知道没有代理权),而没有资格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害。即便在这种情況下,恶意的相对人如果能证明,无权代理人在为无权代理行为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自己的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可以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相对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其应当与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一、何谓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善意的相对人基于这一信赖与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一般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行为有效,相对人有权请求本人履行代理行为的内容。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为无权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行为。其次,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行为人虽然客观上无代理权,但表现出有代理权的特征。如常年在甲公司工作的A已经离职,但仍保留甲公司的公章,以甲公司名义与相对人B签订合约,A的行为即满足权利外观。最后,必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无权代理中的相对人若希望行为效果归属本人,必须能够举证说明自己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且没有知道的可能性。这样,只有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才能被法律评价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相对人,从而适用本条。

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场合

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这与法定代理制度的设计理念是相反的。 法定代理制度是以本人的行为能力欠缺或者不足为前提,通过法定代理人补充本人的行为能力,以达到保护本人的目的。因此,表见代理制度多活跃于委托代理中,而鲜见于法定代理情形。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 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

一、何谓代理终止

所谓代理终止是指代理权消灭。

二、委托代理的终止事由

秀托代理权的消灭原因包括:一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的原因。例如,代理期间届满。二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因。例如,代理事务已经完成。三是被代理人方面的原因。例如,被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是当被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只存在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注销)而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五是代理人方面的原因。例如,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规定。

一、被代理人死亡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本法第173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死亡是代理权消灭的事由之一。由此可知,被代理人死亡将导致代理人丧失代理权,其实施的代理行为成为无权代理。

二、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情形

当被代理人死亡或者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时,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受。故被代理人死亡并不当然导致代理关系终止,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在以下几种情形中仍有效:一是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在此情形中无过错,不应由其承受代理行为终止的不利后果。二是代理人的继承人于以承认,此相当于代理人的继承人对代理权的投子。三是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此时代理行为仍在代理权限范圃内。四是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此情形下承认代理关系的继续存在有利于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保护。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的规定。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定代理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当被代理人已经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法定代理将无存在的必要。二是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无法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当代理人丧失民事法律行为时,代理关系终止。三是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当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时,将不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主体要件,法定代理关系自然终止。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三种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可能导致法定代理关系终止。比如,夫妻离婚后,家事代理关系即终止;监护资格被取消后,法定代理关系即终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