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本章导言

本章承继《民法总则》第六章和《民法通则》第四章规定,就民法规范的行为重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细致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法设计,用以实现私法自治的技术工具,民事主体借助法律行为表达其自由意思以决定自我权利(义务)。本章由四节共二十八个条文组成。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作出一般性规定。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意思表示,规定了生效时间、表示方式以及解释方法等。同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及不同类型的有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具体规范。最后还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及效力。本章主要继承了《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在其基础上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专节规制的方式展现出来,具备更强的逻辑性和条理性。相较《民法总则》之前立法,其不再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规定了决议行为的效力规则,以适应规范团体行为的需要;专节规定了意思表示规则,建立起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双层规则体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恩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是与民事主体意志相关的行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例如,公安抓捕逃犯、政府召开办公会议等,即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些行为是诉讼法或者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对象。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以实现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行为人为了能够自由地支配某物,须通过向该物的所有权人表达购买之意,以建立两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当发生履行不能时,行为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以终止买卖关系;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之间对既存合同还可以重开谈判,变更原有协议。

三、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不仅要有发生法律效果的目的,还必须将发生该目的的意思表达出来。将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到外部的连贯进程即为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也就没有法律行为。法律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

四、民事法律行为内涵之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本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强调其必领是合法行为。这一改变使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基本相当于国外的法律行为,足以涵盖因违法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另外,本条文在传统概念“法律行为”前,增添“民事”二字,是考虑到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已习惯接受使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达,民事法律行为”与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法律行为”概念并无二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及成立要件的规定。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也就是说,如果意思表示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由于一个法律行为有时仅存在一个意思表示,有时却存在多个意思表示。因此,本条以法律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个数为基准,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单方的、双方的、多方的行为。在此基础 上明确各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由一方的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构成的单独行为。例如,甲公司赊欠乙公司50万元账款,濒临破产,乙公司为支援甲公司重组再建,表示“免除甲公司这50万元债务”。本事例中的免除就是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还可以根据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受领方,区分为存在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不存在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前者如免除、追认、解除,后者如遗嘱行为等。

二、双方法律行为

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称为双方法律行为。这里称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承诺。承诺与要约一致则形成契约,我国法通常称之为合同。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相区别,存在双方的意思表示;与多方法律行为相区别,意思表示双方所迫求的目的是对立的。例如,一方出卖某物以获取价金,另一方以价金获取该物。且只有对立的两个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三、多方法律行为

生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同之处是都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不同之处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只有两个,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例如,甲乙丙丁四位电脑技术专家要设立一家软件开发公司,于是为这一共同目标,作出了设立软件开发公司A这一相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多方法律行为中的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法律行为成立。

四、决议行为

决议行为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团体意志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要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有如下特征:一是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采用多数决原则,即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三是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程序才能设立,根据本条的规定,决议行为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三是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

一、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现代民事法律行为以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为基本原则。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不对其形式作特殊限定、当事人也不对其形式作特别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形式可以表现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等。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法律行为的成立形式,这是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口头形式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仅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口头合意,而不需要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这些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法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和意定的要式法律行为。法定的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采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本法第685条即对保证合司(双方法律行为)作出了书面形式的要求。意定的要式法律行为指,行为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未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问题,应当区分情况规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不采用特定形式的后果的,则从其规定。反之,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

一般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一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一般的成立要件外,还须满足某些特殊要件后才能成立。例如,法律规定的要物法律行为,只有完成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成立;要式法律行为还须具备特定的形式。

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却不生效的情形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须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符合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可 能、合法、确定。所以当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任一生效要件时,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成立也不生效。一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在成立时也不立即生效,只有满足特殊生效要件后才生效。例如,本章第三节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才生效。

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法律拘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必须尊重民事法律行为,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二是任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还不具备特殊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特殊生效要件尚不具备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任意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法律行为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方面。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为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而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如不动产抵押物登记前未生效,但对当事人仍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办理登记的义务,以使不动产抵押行为完全生效。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区分对话抑或非对话方式,确定不同的生效时间基准。

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对于采用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直接进行交流表达,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即到达,不存在发出的意思表示未到达的风险,也不存在撤回的余地,故可以将意思表示发出时(到达时)作为其生效时间。但考虑到受领人可能因未听清而未能知晓表意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故本条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知晓该意思表示的时点作为以对话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采用对话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除了当面交谈这种通常情形外,还包括通过电话、视频、网络等即时通信工具实时交谈的情形。

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对于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意思表示,因不具有实时交谈的性质,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生效时点。达到相对人的具体情形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意思表示生效。二是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载有意思表示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电子系统时生效。三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当事人的约定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一、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内涵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例如,遗嘱、动产所有权的抛弃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单方意思表示相区分。虽然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存在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中,但并非所有的单方意思表示皆无相对人。诸如解除、撒销、追认等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其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都须向特定人发出。因此,这类意思表示不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根据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规则作出效力判定。

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不涉及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受领问题,故原则上自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问。例如遗嘱,虽然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法律对其另有规定(本法第1142条第1款,“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法第1142条第3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以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以被继承人死亡而非遗嘱内容表达完成时确定遗嘱的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释义

本条规定了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一、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类型

一般情形下,发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能因不知道相对人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或相对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将意思表示及时送达,此时,表意人可以以公告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但值得注意的是,表意人并非在任何情形下皆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只有在表意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无法将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时才可以采用公告方式,否则于相对人不公。结合本法第137条和第138 条进行体系解释,无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都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表示出来。

二、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公告一经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不涉及他人利益,认可公告作出时意思表示便生效并无解释上的难题。例如,悬赏广告中的意思表示自广告发布时即生效。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除自公告作出时意思表示生效的情形外,还应允许自公告作出一段时间后意思表示才生效的情形存在,否则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法上即存在公告作出一段时间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释义

本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一、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本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表明本法对意思表示的成立,以存在表示行为为构成要件,不论该表示行为是以明示的方式表达的,还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如果不存在表示行为,意思表示根本无从得以成立。例如,某商家发放团购某商品的预定回执单给X,如果X没有填写回执,即X没有表示行为,则购买该商品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因此,表示行为是构成意思表示不可或缺的要件。

意思表示存在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的表达方式是指,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直接说出或者写出表意人内心的意思,是表意人直白的表示行为。除此之外,表示行为还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完成即非以语言或文字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会存在默示的表达方式,是大众对某些特定场合下特定举动的意义,存在默契和共识,因此不言自明。如登上公共汽车的行为可以被推定为行为人存在乘车的意思表示;在收费停车场内停车的行为可以被推定为行为人具备交费停车的意思表示。像这类表意人以非直白的表达方式,遵循社会普遍观念,仅在特定的场合下完成的特定举动,构成默示的意思表示。其与明示的意思表示并列,成为一般情形下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二、个别情況下沉默可以成为意思表示存在的方式

沉默指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达行为人意思,原则上不能成为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但是,当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也可以成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因为此时当事人的沉默也能够被推定出其所要表达的意思。如本法第145条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迫认的,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作拒绝追认。本法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人的相对人催告本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法第1124 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作放弃受遗赠。又如,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交易习惯,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意思表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所谓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需受领。本条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撤回的前提。

一、撤回的意义

民法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基础之上的。民事主体不仅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由,也有将作出的意思表示撤回的自由。通过撤回,在已发出的意思表示生效以前,阻却其效力生成。撤回常以通知的形式存在。

二、有效的撤回

撤回本质上也是意思表示,因此,撤回也存在着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本法第137条所示,原则上采用到达主义确定效力发生的时点。即,只有在撤回到达相对人时才发生效力。而只有有效的撤回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果:不让已发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先于已发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撤回,或者同时与已发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撤回。才是有效的撤回。否则,无法通过撤回的方式否定已发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表示内容的规定。

一、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

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应着该意思内容中指向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具体权利义务的产生。如果表意人的表达不明确或者存有疑问,那么就有必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主要可以采用以下几种解释方法:第一,根据其所使用的词句进行文义解释。第二,仅依据单独的条款可能不能全面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可以结合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体系化解释。第三,考虑到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总是与其行为目的相关,那么,在判断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可以作出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目的解释。第四,在作出意思表示的环境、场合中存在习惯的,需要通过考虑习惯以把握意思表示的内容,即依习惯的解释。最后,作为兜底性解释方式,在上述方法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社会理念进行解释。

本条将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区分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既需要尊重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也需要考虑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具体而言,首先应进行文义解释,即按照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向探究其内心意思,对于所使用的词向的解释应以行业内的通用含义为淮。若文义解释的方式还不足以认定表意人的意思,则应结合相关条款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等,进行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若仍不能确定表意人的意思,则只能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填补漏洞。

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对于不存在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目的并非为了确定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而是为了探究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故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表意人所使用的语句的文义,而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有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实施除有年龄限制的身份行为之外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在法律规定的能力范围内,否则也不能成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

首先,意思表示不一致包括无意的不一致和有意的不一致。无意的不一致包括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例如,X要将自己的405号商铺转让给Y却在书面上写了转让408号商铺。这样,在X和Y之间虽然存在由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该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示与内在的意思不一致,由该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被否定。上例中的法律行为可经撤销而归于无效。有意的不一致包括真意保留、通谋虚伪等意思表示。所谓真意保留即表意人故意隐藏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与自己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形下,应认为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有效,以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但如果相对方明知表意人真意保留的意思仍与其达成合意,该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则无效。通谋虚伪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通谋作出并不符合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通谋虚份的意思表示无效。

其次,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以及显失公平环境下的意思表示等。受欺诈的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受到他人的欺诈行为而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受到他人的胁迫而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环境下的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形下作出的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法律,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一致、自由,但是内容如果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是有悖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也将无效。需注意的是,应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法规定了两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类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区别于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行为能力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相应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理性地判断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例如,养老院里的高龄者X患有重度老年痴呆症,写下遗嘱:将自己的所有财产转让给 Y。又如,4岁的幼儿A,将奶奶买给她的电子琴送给了自己喜欢的小朋友B。由于无法期待这样的自然人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将其界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目的,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理性客观地判断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若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不利,确认该行为无效将不对其产生不利益。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撒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本法第19条和第22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辦认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例如,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购买学习用品,成年智障、精神病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等,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即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接受赠与等不需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担义务、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同样有效。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除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外的法律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才有效。例如,八周岁以上未成年的高中生X用自己积攒的压岁钱购买了一部新款手机,之后X将此事说与其父母,并征得了父母的同意。该购买行为(双方法律行为)虽然是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但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而有效。

最后,民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设计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等弥补办法的同时,兼顾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的利益,赋子相对人以催告和撤销的权利。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为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时追认,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 30 日内没有作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因此而无效。同时,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发出撤销通知使该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所谓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善意的相对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自己摆脱被动等待的局面,也促使悬而未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得以确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恩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虚假行为以及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虚假行为的效力

所谓虚假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X希望得到Y的贷款100万元,Y虽然愿意借给X,但是要求X将其房屋甲以买卖的形式让与给自己,以此担保Y的贷款能够得到如期偿还。这样,X和Y之间形成了一个关于房屋甲的买卖合同(法律行为)。从表示行为上看,X和Y存在买卖房屋甲的意思,但是这一推断(解释)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即,转移房屋甲为货款人Y设定担保的这一意思不一致。X和Y为了完成金钱借货,就彼此明知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达成合意。双方的买卖合意即为虚假行为。

表意人与相对人相互通谋完成虚假的意思表示,因为通谋者在意思表示中表达的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并非真实,故以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上例中的Y,如果以房屋甲的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交付房屋甲。双方买卖的意思表示无效,法院不支持以买卖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虚假法律行为不同于不实告知,不实告知不存在双方通谋的意思。例如,某米商X,将A产地的大米混入B产地的大米中,对买方Y表示廉价出售B产地的大米,X与Y之间的买卖成交,但该买卖行为并不构成虛假行为。

二、隐藏行为的效力

对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下存在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例如,在上面的示例中,X和Y存在买卖房屋的虚假行为,双方所隐藏的是以房屋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货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货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可见,在借货合同关系上设立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何谓重大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知,重大误解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错误;:二是发生错误的人因此遭受了较大损失。

二、引发重大误解的错误

错误一般被区分为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表示错误是指因错误没有作出与其意思相同的表示,譬如误写、误读等即为典型的表示错误,表示错误可能构成重大误解。动机错误指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发生错误,而与意思表示的内容无关。比如,表意人向相对人表示,要购买一打笔记本,表意人将一打理解为六个,与一打为十二个的正确含义相区分,表意人此时发生的错误即为狭义的动机错误,而动机错误并不构成重大误解。

三、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发生错误的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行为被撤销权,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将自始归于无效。

将发生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可以撤销,而不是直接规定无效,是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为错误的表意人。法律设计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无效,原则上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不论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还是此外的第三人。法律设计无效的目的,不仅在于平衡当事人之同的利益,还要平衡受到不利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发生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利益破坏。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不行使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相对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相对人采取了欺诈手段,二是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故意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三是表意人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欺诈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即不构成欺诈行为。

二、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因受欺诈而实施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因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享有的撤销权为形成诉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方可实现。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何谓第三人欺诈

例如,A被B的债务人C欺骗,与B签订了为C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合同。这时,A和B之间的担保合同就是被第三人C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不同于本法第148条之处在于,欺诈表意人的不是与表意人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而是二者以外的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代理人、使用人不属于本条所言第三人。例如,甲欲购买乙厂生产的小型收割机,作为乙厂员工的丙,夸大宣传乙厂收割机的设置功能,使甲陷入错误状态,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与乙签订丁购买合同。这一事例中,表面上看似丙是甲乙之间法律行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由于丙是乙工厂雇佣的使用人,所谓使用人就是依照雇主的指示完成工作,并获取报酬的人,因此,雇主(乙)是对使用人(丙)的行为负责的人,所以,在此事例中不能将丙视作第三人,而应看作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二、因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意人是被欺诈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前一事例中,如果B知道或应当知道A受到C的欺骗这一事实,那么A和B之间的保证合同就可以被A提起撤销。只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一事,需要由表意人证明,否则无法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一、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或第三方以身体或精神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并且对方因畏惧作出了违青其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是胁迫人采取了相应的胁迫手段。不论是已经实施了胁迫行为还是威胁对方将要实施,也不论是以身体威胁还是精神威胁 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都可以构成此处所及胁迫手段。此外,该胁迫手段须具备违法性。判断违法性存否,就是对行为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判断。如放货人X向借款人Y表示,“限期内仍不还款,我就报警”。该行为的目的是向借款人讨债,具有正当性。报警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维权方式,并不构成本条规制的胁迫手段。

二是受胁迫方因胁迫行为而产生畏惧心理,并基于恐惧作出了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此处的关键在于,受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需要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放货人X,向借款人Y表示,“限期三天内将贷款利息汇入指定账户,否则,没人知晓你还能不能再见到你的家人”。假设放货人X的威胁方式并未造成借款人Y的恐慌,借款人Y最终是因其家人的劝说而主动还款,则并不存在因胁迫而为之民事法律行为。

二、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被胁迫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被撤销后,法律行为的效力从撤销时点溯及至法律行为成立时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再受法律行为内容的拘束。

如果胁迫行为是由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那么,不论相对人是否知道表意人被第三人胁迫,表意人都可以撤销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相比于受第三人欺诈的情况,受第三人胁迫的表意人更容易实现撤销。

法律之所以偏重保护受胁迫的人,是因为三者的意思表示之自由受到干涉的程度不同。被欺诈人在动机形成过程中,受到欺诈人的不当干涉,出于错误动机作出了意思表示。而胁迫几乎不给受胁迫人自己决定的余地,被胁迫人不得不作出胁迫人意欲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有别于受第三人欺诈的情况,规定被胁迫人可以不需要证明相对人知道自己被第三人胁迫,即可撤销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换言之,受第三人胁迫的法律行为与受胁迫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别无二致。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列举了两种具体情形:一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臂如甲因家人生病而急需一笔资金,但因手头并无足够的流动资金,便打算出卖其市值200万元的房屋,乙得知甲情况,想趁机捞赚一笔,便与甲商定以100万元的价格成交。此时,乙即利用甲处于危困状态而与共达成了100万元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这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利用对方缺三判断能力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可能与行为人存在行业背景差距、年龄差距等而缺失相应的判断能力,双方因此而达成明显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把握能力远远低于商家,常有商家利用消费者的这一弱点,以不实信息诱导消费者高额购买,或者不告知消贵者本应提供的信息说明,使消费者蒙受不利益。此时即有可能成立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规定,对因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行为经撤销后将自始归为无效。

三、本条的变迁史

本条在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基础之上,作出了一定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无效,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可变更或撤销。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如何认定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改变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法律效果二分模式,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之法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或撤销。本条则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行为表现子以整合,并统一规定了可撤销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

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消灭事由的规定。

一、撤销的意义

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应该发生与其内容一致的效力,除非内容欠缺妥当性或者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具有效力。例如,甲患有老年痴呆症,其女乙是甲的法定代理人。一日甲独自从丙处购买了10瓶养生酒,花费1万元。在这个事例中,如果甲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那么,这笔养生酒的交易,自应从合同成立时起有效。也就是说,甲应支付1万元给丙,丙应交付10瓶酒给甲,如果某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国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这就是法律行为具有效力的意义。而本事例中,由于甲是老年痴呆患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法第145条的规定,甲实施的交易,如果事先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乙的同意,或者事后未得到乙的追认,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对不发生效力的情况,设计了直接规定无效和通过撤销归于无效两种。例如,上面事例中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法律就是以撤销来否定其效力。假如甲的痴呆程度进一步恶化,以至于失去了意思能力,那么对于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就以无效来否定其效力。由此可以看到,撤销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是留有余地的,一个具备撤销条件的法律行为,只要不撤销依然有效。只有被撤销权人提起撤销以后才不具有效力。而被法律直接规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的,自始至终都没有效力。因此,对于撤销,不仅需要考虑法律对哪些况规定 了撤销,还需考患什么人有权撤销,以及什么时候有权撤销。

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况如下:

1.根据本法第145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的法律行为,善意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可以撤销该法律行为。

2.根据本法第147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发生误解的行为人具有撤销权。

3.根据本法第150条的规定,受到欺诈、胁迫后实施的法律行为,被欺诈或者被胁迫的行为人拥有撤销权。

4. 根据本法第151条的规定,在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危困状态人拥有撤销权。

三、撤销权的消灭事由

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撤销权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将归于无效。但如果一直允许民事法律行为延续可撤销的状态,法律关系将无法得以安定,所以本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事由。

一是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90日,时间起算点为撤销权人知道或者是应该知道撒销事由存在之时。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1年,时间起算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其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使期间为1年,时间起算点为撤销权人知道或者是应该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时。

二是撤销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撤销权人可以选择放弃这项权利。放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三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发生之日起已满五年。为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适宜长期处于未决状态,故法律规定了撤销权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为内容因违反强制性法规以及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规定。

一、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是否可以被当事人的意思排除为基准,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4条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九民会议纪要中指出,要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秋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善良风俗)。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规定,旨在阻止法律行为为实施不道德行为提供服务,法律秩序拒绝给不道德行为提供履行强制。此外,公序良俗条款具有实践先法基本人权的功能,基本权利不仅是个别、主观的权利,更是一种客观的价值体系,先法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经由民法上的概括条款实现。例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以区具有赌博内容的合同等,都是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释义

条是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一、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指双方合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企业的采购员为了获取回扣,与出卖人约定,高价购买低质量的商品。此过程中,采购员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企业的合法财产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条与本法第146条的规定存在相似之处,皆为当事人通过主观的意思联络达成合意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第146条中的虚假行为是表意者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行为,而本条中的恶意串通行为是表意者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的行为。

原本法律行为的效力只受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即: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完整;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适法、适当;意思表示的内部意思与外在表示是否一致。依此判断依据,由内外一致的意思表示构成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具备效力阻却事由。但是,本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这说明我国法不仅将法律行为自身内容不法列人无效事由,而且将法律行为的目的不法也纳入了无效事由之中。通过本条明确禁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指,从行为成立之时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当然无效指,无须经任何程序,也无须任何人主张,民事法律行为即无效;所谓确定无效指,不同于可撤销行为,不会因当事人的主张或不主张而有效;所谓绝对无效指,不仅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主动确认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且任何人都可主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与此相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只有特定的撤销权人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行 使撤销权,行为被撤销后民事法律行为才溯及至成立时消灭,产生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的法效果。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一、部分无效

部分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存在无效的原因。比如,X从融资公司Y处获得货款30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本金的 38%。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6条第2款规定:“借货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由此可知该事例中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二、部分无效对全体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部分无效内容的存在是否将引起该法律行为的全部无效?理论上存在部分无效说和全部无效说两派观点。作为主流观点的部分无效说认为,无效止于无效内容部分,其余部分作有效处理。对因部分无效造成的内容残缺,通过任意法规、惯习以及公序良俗等解释方法,进行内容补充。全部无效说持相反观点,认为部分无效的合同内容导致整个合同全部无效。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文义解释,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如果除去部分无效内容后,会使剩余部分受到影响的,该法律行为才因部分无效而全部无效。否则,部分无效内容仅引起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可以看出,本条采纳了目前的主流观点,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持交易的稳定性。只有当部分无效的内容影响到其他部分的效力时才认定整个法律行为无效。例如,在合同内容中出现了加重对方义务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整个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又如,A公司许诺为B公司融资1000万元,但是附加条件是要求B公司对C公司的商业信誉予以诋毁。诋毁商业信誉之内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是这一部分无效内容会导致融资合同整体妥到影响,这种情況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子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引起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一、在行为人之间引起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因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以后,民事法律行为将不再具备拘束力,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民事法律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若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则负担返还该财产的义务;若该财产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则应当折价返还相应的财产利益。例如,X与Y之间签订了买卖英语学习资料的合同。学习资料的市值为500元左右,而Y却虚夸这套资料带来的学习效果,谎骗X以5000元与其成交。X向Y支付了5000元,并从Y处得到了学习资料以后,发现自己被骗,遂提出撤销该笔交易的诉请。合同被撤销后,X将不具备持有该学习资料的法律根据,同理,Y也无法律依据持有该笔价款,双方均可以向对方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假如此时学习资料灭失,或者由第三人依法获得该资料,致使 X 元法返还,那么,X应将这套资料折价,如按照当时的市场价500元折算,将折价后的利益返还给Y。

除了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外,造成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过错方还应负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上例中,由于Y存在恶意欺骗的意思,所以其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 X 由此遭受的损失。这一损害赔偿需要由X举证,并依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主张。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法律对具有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来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比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收缴当事人因此所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返还给集体或第三人。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一、何谓条件

所谓条件是指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例如A与B约定,如果B能考入甲大学,A将每月赠与他500元,直到B大学毕业为止。这个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就是以B将来考入甲大学作为条件的,而B将来能否考取甲大学,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由于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将来”和“不确定发生”两个要素,因此,下面儿类事实不可能成为条件。

(一)既成事实

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其事实已经确定地发生或者不发生。这种情况下的事实因为缺乏将来性而不可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条件。例如,X和Y的家中,观看一场已经结束了的足球比赛的光盘,由于X和Y都不知道该场比赛的结果,也没有得到任何相关信息。因此,Y和X约定,如果甲队胜利Y支付下学期两人的伙食费,但如果乙队胜利,则由X支付。这个法律行为是以即成事实为条件的,不适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

(二)不法行为

以不法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条件的,该法律行为无效。这也是公序良俗具体化的结果。例如,Y对X说,如果你杀了A,就从A的保险金中取出:10万元作为报酬给你。这一法律行为因附有不法行为条件而无效。

(三)不能条件

以不可能发生的事情作为法律行为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停止条件时),或者成为无条件的法律行为(作为解除条件时)。

二、个别的法律行为不可附条件

原则上,可以自由地对法律行为附加条件。但是以下两类法律行为受到限制。

(一)与身份有关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婚姻、收养等与身份有关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有条件。例如,Y是有妇之夫,与X存在婚外恋情,Y 与X约定如果妻子能够答应离婚,则与X结婚。可想而知,如果允许这样的身份行为附条件,则家族秩序的安定性很容易遭到破坏。因此,考虑到这样的法律行为含有违反家族公序良俗的内容,附条件的身份行为无效。或者也可以说,附条件的身份行为实则并不存在表意人的确定意思,像上例中Y与X的结婚,如果以Y的妻子同意离婚为条件,相当于Y并不确定自己要与X结婚。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确定的,将导致法律行为的不成立。因此,附条件的身份行为也可以依此理由被判定为没有成立。

(二)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确立关系稳定性的性 质不允许附条件

除了身份行为以外,如果一旦附有条件,就会使对方处于显著不安定状态的单独行为,例如,抵销、解除、撤销等,只要没有对方的同意,也不得设定条件。例如,X对Y持有400万元货款债权,而Y对X持有300万元货款债权。X对Y表示:将自己对Y的债权在对等额度(300万元)内抵销,同时需要以X的债权人A的同意为条件。抵销是由X一方的单独意思表示构成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律如果允许表示抵销的当事人自由地对抵销附条件,则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的任意妄为,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陷入不安定状态。故法律不允许此类行使形成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

三、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作为条件的事实一旦成就(确定发生),会使附该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此发生效力,那么该条件的性质属于生效条件,也称停止条件。例如,A对B表示,如果B的专业书能够在某出版社出版,将给B提供10万元的出版赞助费。在这个事例中,B的专业书籍在某出版社出版一事,是A向B提供赞助费这一法律行为的条件。由于双方以该条件的确定发生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故提供赞助费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作为条件的事实一旦成就(确定发生),会使附该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此消灭,那么该条件的性质属于解除条件。例如,甲将自己家的停车位让邻居家乙免费使用,约定一旦自己家买车,就不再借给邻居继续使用。这就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停车位免费借用合同(法律行为)将在甲家买车时失去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拟制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规定。

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情况下,效力何时发生或失去,取决于不确定发生的将来之事。现实中,当事情的自然发展会给某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利时,该当事人很可能采用一些手段,促成或者妨碍条件的成就以图获得利益。本条对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利益的行为通过拟制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方式,对人为地制造或者妨碍条件者进行惩戒。

一、拟制条件成就

例如,X制冷公司与Y食品厂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完成以后经Y食品厂验收合格,收取 Y食品厂50万元工程款。然而,在X履行了空调安装工程以后,Y却故意不进行验收检测,导致X制冷公司无法及时获得50万元。

在这个事例中,X 若要获得50万元的工程款,需要 Y验收合格。也就是说,Y进行验收并且给予合格检测结果一事,是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由于Y不愿意支付或者想拖延支付这笔报酬,所以迟迟不进行验收,以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民法即通过拟制条件成就的方式,令行为人欲阳止的条件成就,进而促使该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在本案中,即视作Y已验收合格,X将因此有权请求Y支付对价50万元。

二、拟制条件不成就

例如,定作人A找到家具承揽制作人 B,希望B能够在一周之内为其特制一把橡木椅子,只要能够如期完成,愿以高价支付劳动报酬。B欣然应允,并表示如果一周内不能提交,甘愿赔付1000元给 A。为了获得这1000元,A故意将提供给B的制作材料换成了松木,致使B为了退换木材花费了两天的时间,最终无法在约定的时间里提交定作物橡木椅子。

在这个事例中,A为了获得利益,故意地提供错误的制作材料,促使B无法在一周内完成工作,该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因而,民法对这类采用不正当手段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通过拟制条件不成就来惩戒不诚实守信的行为人。令其获得利益的愿景落空。

三、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当事人的权利——期待权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否未定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就条件成就存在利益。对于这一利益,我国法通过赋存有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期待权对其保护。不允许他人侵害这一条件成就期待权。对于阻止条件成就者,或者促成条件成就者,都是侵害了当事人期待权的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一、何谓期限

所谓期限是指,让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与将來确定发生的事实联系在一起。期限包括确定的期限,例如,X向Y借款3000元,约定半年后的4月1日返还。也包括不确定的期限,例如,X向Y许诺自己死后,房屋甲遗赠给Y。

二、个别的法律行为不可附期限

对婚姻、收养等与身份有关的法律行为,不适宜附期限。例如,X对Y表示等我两年,两年以后我们结婚。这样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确定性,不具有确定性内容的法律行为不成立。

另外,对因行使形成权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适宜附加期限。例如,×与Y之间缔结了货物甲的买卖合同,由于甲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遇了海啸,于是X以不可抗力为由,向对方当事人Y表示了解除之意,并且附加了期限:“现由于遭受不可抗力,我方快定2个月后解除与你方缔结的关于货物甲的买卖合同”。解除的目的就是让双方当事人尽早地从彼此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而像这样对解除附期限,就会与解除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对因行使解除权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适合附期限。

三、附始期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附生效期限的,该法律行为自该生效期限届至时生效。例如,经营饭店的了今年60岁,对40岁的厨师长X表示,3年后在自己生日那一天,把店里经营权转让给X,X表示同意。这一转让经营权的法律行为,自3年以后Y生日那天生效。

四、附终期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 为附终止时期的,该法律行为届时失效。例如,X考入了K大学,申请并得到了Y企业提供的奖学金,每个月可以从Y企业获得1000元的学习奖励费,直到大学本科毕业为止。本科毕业那一天就是法律行为效力消灭时,奖学金因此停止发放。

五、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的期待利益

例如,Y作为货款人借给X 30万元,约定X半年以后还本付息。在这个事例中,金钱借货合同中的债务人(借款方X)在半年后的期限到来以前,可以自由地使用这30万元借款,X享有的这一利益,称作期待利益。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期待利益只被一方当事人拥有时,该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可以不负任何负担地放弃期待利益。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存在期待利益时,一方当事人放弃期待利益的,必须填补对方当事人因丧失期待利益而受到的不利益。该填补不必在放弃期待利益的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