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事权利

本章导言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重要任务,民法典单独规定民事权利一章,其目的便在于彰显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和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重视程度。我国原《民法通则》设专章(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彰显了民法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成就。正因为如此,原《民法通则》也被称为权利宣言书,其深远影响不言而喻。该种立法体例也早已被广大人民群众和法律工作者所普遍熟悉和接受,所以后来的《民法总则》和现在的《民法典》均继承了原《民法通则》的这一优良传统,再次将民事权利单列成章。

从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和功能角度来讲,《民法典》第一编专章规定民事权利至少可以起到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可以涵盖权利客体的规范。本章将各种类型之民事权利逐一列举,则权利客体也自然隐含于各个民事权利的定义之中。第二,可以贯通民法体系。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各编以及各种民事特别法均以权利为中心展开。本章广泛列举各种类型之民事权利,表明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态度,将知识产权法也吸纳其中,展示了我国的大民法体系。第三,具有“权利宣言”的实在意义。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民法典的读者也不仅限于学者、法官、律师等专业群体,其更大的受众群体恰恰是对民法不甚了解的社会大众。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向民事主体进行权利宣言,这既可满足民事主体事后解决纠纷之用,又可事前引导民事主体之行为,意义重大。

本章共计24条,主要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类型,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明确了民法典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态度,强调了民法典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民事权利进行特别保护,建立了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本条旨在确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其仅规定了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没有具体列举自然人所应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至于自然人享有的其他具体民事权利,适用后边的具体规定,例如第110条等。

人身自由指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民事活动。例如,适龄学生可以选择自己就读的学校,毕业生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工作等。人格尊严指自然人的人格应受他人尊重,如果遭到侵害,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例如,殴打、辱骂他人属于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只有自然人才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虽然也是民事主体,但是他们并不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自然人享有的部分具体民事权利(人格权)的基础和根基,所以本条居于民事权利一章之首。接下来的第110条所规定的就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

如果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被侵害,其应先适用第110条进行保护。产生民事责任的,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八章和《民法典》第七编的相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相关具体人格权的,可以适用本条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例如,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他人子女,致使原告将他人子女误做亲生子女抚养,原告得知真相后精神极度痛苦。此案可以认定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类型,第2款规定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因为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属性的不同,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比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要多,例如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可能有生命权、健康权等。

1.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的提,没有了生命,其他任何权利都无从谈起。自然人的生 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谓出生,一方面要求新生儿与母体脱离,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要求其生存。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裁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死亡分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一种是法律上的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就是生理意义上的死亡,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宣告死亡是民法规定的一种制度,有其特定要件和程序的要求,本条不详细展开,详见自然人一章。

2. 身体权。身体权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自然人享有保持自己身体完整的权利,例如张某男为报复李某女,故意将其长辫子剪掉,这就是侵犯了李某女的身体权。因为头发是身体的一部分,张某男故意将李某女长发剪掉的行为导致了李某女身体不完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头发一旦脱离了人体便不再是身体的一部分。例如李某女将自己的长辫子剪掉打算卖钱,但是张某男偷偷将李某女剪下的长发烧掉,此时张某男侵犯的不是李某女的身体权,而是李某女的财产权,因为此时李某女的头发脱离了李某女的身体之后成了李某女的财产。

3.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机体生理和心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健康是自然人参加社会活动和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保证,保护民事主体的健康权就是保障民事主体身体的机能和器官不受非法侵害。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残疾就是对受害人健康权的侵害。

4.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关于姓名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姓名权不以有姓名为前提,并不是说没有姓名就没有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出生时就享有的权利。第二,姓名权的内容包括了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也就是说,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任何人不能干涉这种自主决定权。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例如,自然人在刚出生时因为自己无法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往往都是父母帮助自己取名字,等该自然人长大以后他可以自己决定或者改变自己的姓名。考虑到社会管理的方便,自然人改变自己姓名的次数往往受到限制。第三,姓名包括姓和名。民法对名的限制较少,通常会尊重自然人的意愿,但是民法对姓却有限制。我国法对姓的要求是,原则上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除此之外,自然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例如随祖母或者外祖母姓);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例如随养父母姓);有其他正当理由。另外,少数民族民事主体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姓氏。第四,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例如,很多演员为人知晓的名宇都是其艺名,他们的艺名也受法律保护。

5. 肖像权。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依法享有的排他支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人格权利中的一种,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自然人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恶意玷污自己的肖像,或是未经本人许可使用自己的肖像;二是有权同意他人摄制、写生本人的肖像。所谓的肖像仅指包括五官在内的识别自然人身份的特征总和,不包括肢体等其他身体部位。例如,健身房在未经健美明星同意的情况下将健美明星的上半身裸照作为宣传海报进行宣传的行为就侵犯了健美明星的肖像权,但是宣传海报图像如果不包括脸的话就不是侵犯健美明星的肖像权。

6. 名誉权。名誉是指人们对于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常见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是侮辱和诽谤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辱骂、嘲讽他人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亳无根据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等。注意,如果是发布真实事件,则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例如,真实的新闻报道等。

7. 荣誉权。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常见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主要有:第一,非法剥夺他人荣誉。例如授于荣誉的组织应当将某荣誉称号授予给张某而未授予或者非法剥夺已经授予给张某的某荣誉称号等。第二,非法侵占他人荣誉。例如张某偷偷将李某的某项研究成果据为己有,并以此申请了某荣誉称号。第三,严重诋毀他人所获得的荣誉。例如张某因李某被授予某荣誉称号而心怀不满,所以捏造事由恶意举报李某等。第四,侵害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例如拒发或者少发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奖励等。注意,荣誉权和名誉权有所不同,任何自然人都享有名誉权,但不是所有人都享有荣誉权,只有取得了某项荣誉的人才享有荣誉权。

8.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例如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没有限制,自然人隐私权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例如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自然人的一些个人隐私等。有关自然人隐私权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区别详见下一条之释义。

9.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表现,其包括了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两个方面,即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例如《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素取财物。”

10. 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权,只不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存在姓氏一说,所以将其称之为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但是二者还是有所不同。第一,自然人刚出生时可以没有姓名,但是却有了姓名权,而法人、非法人组织成立时必须要有名称。第二,姓名权的权能有决定权、变更权和使用权,而名称权的权能除了以上三者之外,还有转让权。也就是说自然人的姓名是不能转让的,但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是可以转让的。第三,自然人的姓名权保护的范围比较广,包括了真实姓名、艺名、笔名等,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保护的范围比较单一,就是成立时享有的名称,不存在其他艺名、笔名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也要受制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2020 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扩散传播,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有关部门需要掌握某些特定人员的基本个人信息甚至某些时间段内的活动路径,这不属于侵犯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

民法既认可了自然人的隐私权,也认可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民法保护,二者都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在一定情况下,二者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形,此时自然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保护自己。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五个方面:

1.隐私强调私密性,个人信息强调标识性。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隐私不是为了区分不同自然人身份的,其未必具体指向某一主体身份。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一定与个人人格或身份有一定的联系,其可以直接指向个人,也可以在信息组合之后指向个人。例如自然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车牌号等。

2.隐私不都是以信息的形式呈现,它还可以以个人活动、个人私生活等方式体现,且并不需要记载下来。而个人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因此,个人信息通常需要记载下来,或者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体现其信息属性。隐私可以以非信息形式呈现,其并不指向民事主体的身份,例如夫妻性生活属于隐私范畴。

3.隐私侧重个体生活安宁、独处,原则上不会和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安全相关联。个人信息以信息形式呈现,信息可以相互交织或聚集,形成大数据。这些大数据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甚至一些敏感信息可能涉 及国家安全,例如自然人的基因等信息。

4. 隐私权重在“隐”,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愿公开,因为公开可能会影响到自己的生活安宁或和谐。而个人信息权重在强调支配和自主决定,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等于侵犯的是他人对这些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例如,你收集人家的个人信息要经过人家同意,你使用人家的个人信息也要经过人家同意一样。

5.法律救济的方式也不同。自然人隐私权受到侵害往往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但是自然人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则比较广。因为个人信息的非法加工、利用等往往涉及商业利益,也会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所以自然人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除了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之外,还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身份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本条旨在表达两层意思:

1.本条是自然人救济自己人身权利的基本法律依据。人身权本来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统称,由于《民法典》第110一111条已经规定了人格权,此处的人身权利应该限缩解释为身份权,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客体。历史上,身份权意味着不平等和特权。今天,其已经和不平等、特权等含义完全无关。

2. 自然人身份权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婚姻家庭关系。婚姻的认定以登记为要件,换句话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就是法定的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不再是法定的夫妻。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了很多年,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他们依然不是夫妻。本条指称的家庭关系指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有配偶关系、亲子关系、近亲属关系等,亲子关系包括生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三种。在我国民法中,“私生子”即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没有任何区别,二者同等对待。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与否要看有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要看是否办理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除了配偶、父母、子女外,其他近亲属还可以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本条的核心是“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平等是交换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交换得以正常实现的保障。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不管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均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二,本条的财产权利范围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内的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大到房屋、车辆,小到铅笔、橡皮,以及他人的欠款、借给他人的物品均是财产权利的范围。另外,如果请了注册商标,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了专利,或者写了一本书、一首歌,这些所带来的财产性质的权利也是财产权利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定义和类型的规定。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类型之一,本条旨在明确物权的特征和类型。

一、物权的特征

物权是对物的权利,其客体原则上是有体物,即具有一定形态并能为人体所感知的物,例如汽车、电视机等。空气、太阳、星星等都不是物权的客体,因为它们虽然可以被我们观察,却不能被控制,在法律上不具备意义。电、热、光、声等可以被我们感知、控制和利用,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按照法律的规定,部分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股权、票据权利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而无须借助于他人。物权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物权的义务人。例如,甲买了一部手机,取得了手机的所有权,除了甲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要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不能要求与其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所以债权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设有相互冲突的两个物权,例如甲有一台电脑要出售,分别和乙、丙、丁订立了买卖合同,在这种一物数卖的场合,即使每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最终这台电脑的所有权也只能归乙、丙、丁其中一人,而不是数人。

二、物权的类型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占有”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经济效益。“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

(二)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这几种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客体。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而是要依约定数额(见承包合同)将一部分收益交付于发包人,其余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日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这里的种植,不仅是指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区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的权利。这里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如桥梁、沟渠、铜像、纪念碑、地窖。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虽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但其主要内容在于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因此,上述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有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无关。

3.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个人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以使用居住的一种物权。《民法典》第3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佳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四,宅基地具有福利性,其初始取得是无偿的。

4.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第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第四,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居住权。《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 、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二,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用益物权被称作“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即对他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以区别于作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具有恒久性,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便永久地享有权利。而用益物权不具有永久期限,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人应将占有、使用的财产返还给所有权人,或者申请续期。

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以所有权为权源,但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使所有权对物的支配力受到约束,对物古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由用益物权人行使,所有权人不得干涉。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二是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所有权消灭或者影响所有权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所有权人补偿。与此同时,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对保证债权实现 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资金融通具有重要作用。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1.抵押权。抵押权指债务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通过登记方式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质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指债务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或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将字画、仓单出质设立的质权。

3.留置权。留置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存货人不支付仓储费,仓储人依法有权留置仓储物,在法定期限内存货人仍不支付仓储费,仓储人有权变卖仓储物以获取仓储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

“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如土地以及其上的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可移动的物,如机动车、电视机等。不动产和动产是物权法对物的分类,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便于根据不动产和动产各自的特点分别予以规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原来无法控制且无法利用的物也可以控制和利用了,也就纳入了物权制度的调整范围,物权制度规范的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法律规定权利也能成为物权客体,这尤其体现在担保物权领域。比如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形成权利质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当事人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中的“法”指的是“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限于《民法典 •物权编》,还包括其他特别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森林法》等。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只能对物权做出解释性规定而不能创设新的种类和内容。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又可以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担保物权又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权利不属于物权,都要由法律来规定。例如,法律规定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当事人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对不动产设立质权。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物权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设立时间、流转的权限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能自行约定。除非法律规定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例外情化。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仅为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合同的其他内容依旧有效。例如甲承包了一块林地,承包期为70年,甲自己使用了20年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还约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对于甲和乙签订的合同而言,约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这一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合同的其他条款是有效的,乙仍可以获得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用是国家为了抢险 、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地使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征收和征用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给子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了移转。征用则主要是在紧急情况下对他人财产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的财产应返还原权利人。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一、公共利益的原则

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特定参数人的利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国防和外交、公共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科教文体事业的需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和旧城区改建等都可以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不能为了商业利益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他人的不动产和动产,因为商业利益是个人和企业获取利润的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也与公共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的财产权。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平衡他人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依法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相比而言,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并且事先有较充分的准备,因此程序上要求比较严格。征用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通常是临时性的,程序上相对比较简便。例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子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

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而加以区别对待。征收的对象一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一般都要给予金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在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耗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本条规定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至于按什么标准补偿,需要在有关法律中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补偿应当及时,补偿延误将给被征收人、被征用人造成损失。补偿是在事前给予,还是在征收、征用过程中给予,或是在事后给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即便在紧急情况下的征用,在事后给予补偿,也并不是意味着可以任意拖延,而应在使用后尽快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的规定。

民法意义上的债不同于生活用语中的债,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等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以请求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根据本条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包括以下五种情況。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10斤苹果,总价款为50元,甲向乙支付50元后乙未向甲交付苹果,现在乙欠甲的债务就是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生,属于意定之债。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人所愿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因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被侵权人以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例如道路交通事故中鸳驶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供。侵权之不同于合同之债,其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属于法定之债。

3.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虽为干预他人事务。但却是以为避绝他人利益受损失为目的,是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赋予了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为法定之债。例如,甲出远门,将粮食推在自家院子里晾晒。突下大雨,甲的邻居乙一时联系不上甲,为了避免甲的粮食淋湿发霉,乙撬开甲的大门帮甲把粮食全部收集起来放在自己家中,等甲回家之后来取。乙在收集粮食过程中被擦伤,花去医药费100元。乙有权请求甲支付100元医药费,此时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4.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非是当事人寻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直接赋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法定之债。例如拾得他人遗失财物,而未及时返还,进而利用遗失财物获得利益的,拾得人应将遗失财物及利益返还给失主。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形成的债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5. 法律的其他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并不限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如果存在法律的其他规定的,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例如,《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即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和父母之间便依据如上规定产生了债。

不同于物权的对世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在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张因债产生的权利,债权人亦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债权。如A向B借款100元,此时 A、B之间就产生了债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A 享有索要 100 元的债权,B负有偿还100元的债务,并且基于债权的相对性,A 的权利仅能向借款人B主张,不能要求与之不相关的第三人C来履行还款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本条源自原《合同法》第8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 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条指称之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而是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订不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均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合同要依法成立。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债的种类、内容等。《民法典•合同编》对债的产生、形式、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多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变更、选择或排除适用。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订立形式:口头形式,如我们去菜市场买菜时的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如签订合同书;推定形式,如在自动售货机买东西,投人货币即视为买卖合同成立;批准形式和登记形式等。不同的合同形式在成立要件上有所区分,但其基本成立要件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点:1.存在合同主体,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2.当事人必领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主要条款又叫必要条款,是指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如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合同当事人需对这些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3.合同的成立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权行为之债的规定。

本条的法律要点有四:

1.民事权益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合称,是民法所保护的对象。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个人信息、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人身、财产权益。

2.被侵权人在其民事权益被侵权人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提出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3.要成立侵权责任,需满足法定条件。一般而言,应构成四个要件。第一,要有加害行为的发生。如甲对乙恨之入骨,每天都思考如何将其杀死,但是却并未付诸行动,则甲无侵权责任。第二,要有损害后果,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遭受了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需是加害行为所导致的。第四,行为人要具有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大类。

4.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多种方式。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首先,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无法律上的义务,例如消防员冲进火场灭火保护民事主体人身财产安全,因其具有法定或职务上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无约定义务,例如甲和乙约定由乙临时照看其婴儿,事后甲为其支付报酬,此时乙对婴儿的照看属于履行约定义务而非无因管理。其次,主观上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具有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利他性的意思。管理人并未被本人委托实施管理事务,管理行为表面上构成对他人事务的干预,利他性的善意成了阻却违法的基础。最后,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包括对他人财产或事务的料理、保护、利用、改良、处分、帮助或服务等。

管理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请求本人偿还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利息、为管理本人事务负担的合理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遭受的损失。管理人在管理中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管理人应以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事务管理。如果违背了本人的意思并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本人的事务进行善意并且谨偵的管理,否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管理关系终止时管理人负有将管理事务之进行状況报告于本人的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包括:第一,一方获得利益。如果一方侵害了他人的权益但是自己并没有获利,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如果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的同时自己获得了利益,此种情况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获利内容仅指财产利益,如金钱利益、著作权利益等。获利的结果是财产总额的增加,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如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等,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如债务的消灭或减轻等。第二,他方受到损失,即导致他方财产总额减少。财产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减少与可增加财产未增加。如果“利己而不损人”,同样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遭受损害的人的损失由获利方取得利益造成,即获利是因,受损是果。第四,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不当得利之所以形成债的法律关系,是因为其得利的不当性。如果一方获利导致他方受损,但是该利益的取得有法律依据,如当事人约定、法律直接规定等,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自始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是取得利益时有法律依据而嗣后丧失了该合法依据。例如,甲乙二人签订了某合同,甲依据该合同获利 100元,但之后合同被依法解除。甲获利时具有约定的法律依据,但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因此甲获利的法律依据丧失,需返还其所获利益。

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效果为返还不当得利,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当原物无法返还时,应以折价方式返还。根据受益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当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的利益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利益不存在了,则不负有返还义务。此处的现存利益不限于利益的原始形态,如果形态改变但是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可以代偿的,仍属于现存利益。(2)当受益人为恶意时,获利人自始具有可追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其返还利益应是受益时的全部数额,无论该利益是否减少或消失。(3) 当获利人获利时为善意而嗣后为恶意时,其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

本条确认知识产权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并列举了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

1.作品。作品是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一定有形形式予以复制的智力成果。例如,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文字作品;讲课、演说等口语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音乐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绘画、书法、版画、雕塑、雕刻等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建筑艺术作品;摄影艺术作品;电影作品;游戏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技术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 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和技术水平要求较发明要低,但实用价值大,在这个意义上,实用新型有时会被称为小发明或小专利。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因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因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3. 商标。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经南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权利人依法就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4. 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主要用于鉴别某一产品的产地,即该产品的产地标志。例如烟台苹果、贵州茅台酒等。地理标志意味着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权利人依法就地理标志享有专有权。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享有的专有权利分散规定在《商标法》《农业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4条第1款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农业法》第23条第了款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中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5.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长期以来,我国通过救济的方式对商业秘密权子以反面确认,但缺乏相应的正面规制。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联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通俗地说,它就是确定用以制造集成电路的电子元件在一个传导材料中的几何图形排列和连接的布局设计。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散见于《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民事基本法层面还缺乏基本规定,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1)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2)将受保护的布因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人商业利用。

7.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规定在《种子法》《农业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例如,《种子法》第25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8.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此为兜底性条款,目的是为了避免有所遗漏。当知识产权有关法律对相关客体发生变动增补时,民法典也不用作相应的填补、修改。该立法技术保持了法律应有的稳定性,保持了逻辑自洽和体系和谐。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的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四个要点:

1.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继承人的合法私人财产可以按照其意愿自由处分,或者在其没有合法的意思表示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中传承流转,保障继承人的利益而规定的民事权利。

2.继承权的民事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继承权。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根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胎儿如果娩出时为活体的,应视为具有继承权。

3.自然人必须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的开始、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的方式、遗产处理、继承的程序性要求 等都由继承法做了详细规定,继承必须依法进行。

4.被继承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该要点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财产必领合法,非法所得财产、赃物等不可以继承。例如,张某抢劫珠宝行得到的一批珠宝,张某死亡后,此珠宝不可以作为张某的遗产分给其继承人。其二,财产必领是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公有财产、国家财产不可以被个人继承。

例如,王某是故宫管理员,王某死后其继承人当然不能继承故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确认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也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类型,可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受民法保护。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此处的“民事主体”指在股票交易和其他投资性活动中占有股票、股份份额和其他投资性产品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例如,张某花费8万元购进甲公司股票3万股,即张某对甲公司享有3万股的股权。乙公司收购丙公司30%的股份,乙公司即对丙公司享有30%的股权。

第二,股权指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第三,只要是“投资性权利”均受民法的承认与保护。投资性权利不限于股权。股权是资本证券,债券、国库券等是债权证券。债权证券是指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同时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找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其他民事权益的规定。

本条强调利益和权利一样受法律保护,理解本条最大的同题在手“法律规定的”修饰范围究竞多大,其有没有修饰到“利益”?如果修饰到了,则可以把本条理解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利益”,这样就要求民法承认的权利与利益都必领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与利益受到的限定是一样的,从而将利益保护提高到了权利保护的水平。事实上,权利与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上升为法律确认高度的利益。而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具体分析。例如,居民的采光,法律规定每日必领满足的日照时间是居民的采光权利,而超过规定时间的采光时间则属于利益。在规划部门为建设单位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保证受该项目影响的第三人的法定采光权利,但是,在保证采光权利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到第三人生少时间的采光利益(多于法定时间的采光时间),当然,这就需要在建设单位、第三人和公共利益之问进行衡量。

正确的理解应该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法律规定的”只修饰“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益的补充兜底作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引致规定。

本条意在明确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将其列人民法调整范围。

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其依附于网络,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为法律所保护。包括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其特征如下:

1.无形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同于实物,其看不见摸不着,存在于虚拟网络之中,但可以通过各种虛拟物表现出来。

2.依附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的虚拟的财产,其必须依附于网络计算机等载体而存在,存在于网络空间,所有者必须借助计算机网络才可以登录账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使用。

3.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因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网络游戏为例,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它的产生具有价值,网络游戏中的各种装备、角色、皮肤都需要玩家支付对价从网络运营商处购买。第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对注册玩家自身而言,其可以满足自身游戏需求使用。对其他玩家而言,游戏玩家可以通过交易使受让玩家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满足其自身需要。

4. 合法性。合法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必然法律性质,任何非法的网络虚拟财产均不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一条引致条款,其将具体规则导向了其他法律规定。本条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规定,这说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属性的一致性,实际是一种数据财产。《民法典》第111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而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人格权。广义上说,某些个人信息也要通过数据来体现,但是本条指称的数据财产不同于个人信息权,其作为一种财产形式,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无效、垃圾数据并不能成为数据财产权的客体。数据可以分为基础数据和增值数据,与个人信息相对应的部分数据为基础数据,其不属于本条指称之数据财产。数据财产指的是增值数据,其范围主要包括用卢使用子数据处理者的应用程序或信息服务所产生的那些不足以识别特定人身份的数据以及数据挖掘分析产生的数据报告等。

尽管本条规定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但因为这是一般规定,光靠这一条不足以充分确认和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具体的保护任务还有待于其他特别法律或特别规定完成。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群体权利保护的引致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特殊群体的民事权利保护。平等是民法乃至各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首先要保障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却难以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平等。由于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以及职业等因素,使得人与人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自《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事立法都坚持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以及消费者等特殊群体进行特别保护,以切实保障他们的权益,实现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

当然,本条并未直接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实施特别保护主要是通过一些特别立法来实现,这些立法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杈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属于民事特别法,对于上述主体的民事权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所有方式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其中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最常见的取得民事权利的方式,比如买卖、租赁等。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是自愿原则的重要体现。

事实行为指不具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意思表示,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既然是行为,肯定与主体的主观意志相头,但行为人并不具备意思表示。事实行为的效果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志。例如合法建造房屋可以导致所有权的发生,拆除房屋可以导致所有权的消灭。

法律规定的事件指的是按照法律规定(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客观事实。比如出生、死亡、自然灾害、战争等。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是民事权利产生方式的一种兜底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本条所列举的行为和事件等方式会产生民事权利以外,其他方式也有可能产生民事权利,但是在这里不一一列举,而是以一个总括性的兜底性条款来防止具体列举的不周密。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权利行使自由原则的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本条是民法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具体表现为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民事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自愿行使权利也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民事权利是权利人

基于某种利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民事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以此实现自己的自由。

第二,民事主体应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这是守法原则的体现。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和自由,但其行使民事权利却非绝对白由,特别是行使权利过程中可能会侵犯到他人或者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因此,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要严格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权利表现为一种自由,这种自由是权利人自己所享有的,实现民事权利的自由妥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例如,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不能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非法剥夺民事主体的私有财产,侵犯或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即便是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法的程序征收或者征用,也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受到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否则干涉方有可能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规定。

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通常表现为不自由,指义务人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既可以是积极的义务,也可以是消极的义务,如不得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义务就是一种消极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并存的,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使得自己或者他人能够行使一定的权利。例如,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具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而另一方具有交付货款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

民事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而设立,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贯彻了自愿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交易活动的自由。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基本工具,所谓约定义务主要指合同中的义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若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则需要依法或者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

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民法通则》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确立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并未将其放在基本原则之中,而是放在第一编中的民事权利一章。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概念,是一种裁判规则,法院可直接援引。

滥用民事权利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实施了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主体具有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过错,通常表现为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例如某小区业主购买了一只巨型浴缸,安装在自己所居的第29,物业公司向有关专家咨询后发现,该房屋楼板无法承受浴缸使用时的重量。本案中小区业主安装巨型浴缸的行为属于滥用民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