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本章导言

本章是在继承《民法总则》第三章内容的基础上制定的,共有条文45条。本章以法人分类为基础展开,主要包括一般规定、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四节内容。第一节“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法人,借鉴公司法律中较为成熟、可推广适用于所有法人的相关制度,对法人的成立、法定代表人、住所、分立与合并、中止、解散、清算、破产以及分支机构、设立中法人的民事责任等一般事项进行规定。第二节“营利法人”基于所有营利法人的共性,以公司法律及其他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作出规定。第三节“非营利法人”基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共性做出规定。第四节“特别法人”明确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的定义。

一、法人的定义

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还有各种组织体以团体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财合组织体。法律规定有些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些组织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多组织体中,经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即为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法人。因此,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本条有关法人概念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其与同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予以区别。本条明确了法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为实现一定的宗旨按照一定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团体,它既可以是自然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社会组织与建立社会组织的个人或者作为社会组织成员的个人是不同的,社会组织以组织的名义在社会中存在和活动,而不是以自然人的名义存在和活动。

第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法人。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首先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只有这样才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才能成为民事主体。

第三,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社会组织也未必就是法人,法人与其他可以以团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法人的这一特点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组织上的独立性。法人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不依赖于其他组织的存在而存在,其成员或者执行事务的人死亡(或破产)、退出也不会影响其存续。(2)财产上的独立性。法人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有自己独立的利益。法人的财产完全由法人支配,它与法人成员的财产,与其捐赠人的其他财产,与其他组织的财产是完全分开的。(3)责任上的独立性。法人以自己的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既不以其财产为他人承担责任,他人也不以其财产为法人承担责任。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法人的责任时,则会因破产而终止。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组织独立、财产独立为条件,也是组织独立和财产独立的必然要求与结果。

二、法人的类型

法人的分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势必反应在法人的立法中。本法在指定过程中,经过多次实证与理论研讨,以法人的本质属性即经济属性作为对法人分类的基本依据,再辅之以特别法人进行完善,最终将法人氛围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一分类是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法人体系结构的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正视国家管理政策和社会组织改革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又兼顾社会组织改革的可能的政策走向。这一分类使得法人的体系更加科学,结果将更加严谨,规范更加合理,内容更加协调。本法对不同类型的法人参与民事活动设定了不同的规则,后文对此有详细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一、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法人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否则不能称为法人。这里所说的“法”不限于民事法律,也包括有关法人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依法成立包含两方面的内容:意识指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合法;二是指法人组织合法,即法人的目的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等均合法。

二、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1)名称。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如同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使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2)组织机构。法人作为组织体,其团体意志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和实现。所以,法人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一般而言,法人的组织机构主要有三个:一是决策机构,如股东大会等;二是执行机构,如董事会、理事会;三是监督机构,如监事会。(3)住所。与自然人一样,法人也要有自己的住所。法人的住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是确定法人债务履行、登记管辖、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等的地点,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4)财产或者经费。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条件和保障。这里的经费,主要是针对实行预算拨款的法人而言的。“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有独立自主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该财产与包括投资人在内的他人的财产是分开的;二是该财产或者经费的数额要与法人的设立宗旨、所需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圃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限额。在我国,法律对不同性质、不同业务的法人有不同的最低财产限额要求。

三、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这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在上述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外,鉴于不同种类的法人所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同,其目的范围各异,法律、行政法规还需对各类法人的成立提供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条件和程序方面的指引和规范,如注册资本、审批登记等。

四、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立法对法人成立大多采取准则主义,即由法律规定设立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即可设立。但有些法人还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如特殊行业的公司、外资企业、各种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等。具体审批程序和条件,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时间。

法人是民事主体,自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与同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有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即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法人成立需要登记的,自登记之时产生;不需要登记的,自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至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因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进行清算的,在清算期间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直至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能力才最终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

通说认为,法人的全部财产为法人所拥有的独立财产。独立财产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彼此不相混同;二是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三是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创始人(包括国家)的其他财产。根据本条规定,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对本条的理解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1)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本质属性。法律赋予法人民事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在于其权利能力的独立性。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法人据此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法人违反义务须承担民事责任时,其独立财产即成为独立责任的基础。如法人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独立责任能力就是一句空话。(2)法人独立承担的责任,原则上必须是其自身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法人为其成员、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承担债务等例外场合,必须依法履行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的批准程序。(3)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不得为其承担责任。就责任形式而言,法人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为其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法人责任独立性的表现。但是如果存在法人的成员、股东出资不足、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则不排除其成员、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及其法律地位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其自身不能为行为,要参与经济生活或社会事务,必须经由自然人代其为之。代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即法人的代表人,也就是本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是法律赋予其主体地位的实实在在的组织体,有自己的独立意思。

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其与法人是同一人格。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所以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其后果当然由法人承担。

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范围及法律后果归属

法定代表人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则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同样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在文义解释上,从反面则理解为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范围行使代表权。此外,法人机构内部基于分权制衡划分给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均须经童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事项,应当解释为就法定限制事项,未经有权机构决定,代表人依法不享有代表公司的权限,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和实施相关行为。法人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也当然有效。另有法人通过成员决议、股东会决议、童事会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业务事项须由集体决议后方可作出。因此,法定代表人须遵守上述权限的规定和限制,在此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后果及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理解本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面,在法人内部,通过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是有效的。另一方面,该种限制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如相对人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此种限制,则该越权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法人;如相对人实际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此种限制,则该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在确定相对人的善意时,还应区分法定代表人权限受到限制的具体依据。因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以及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等,其中源于法律规定(包括本法和其他单行法律)的权限为法定限制,而源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限制为约定限制。相对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限制而主张善意,而只能以不知道约定限制而主张善意。

另需注意,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后果及保护善意相对人方面,本法总则编和合同编在体系上体现了一致性。本法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法人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又由于法人的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事务的职务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如下:(1)必须是法人的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而致人损害。所谓职务行为,应解释为凡从事法人经营活动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2)法定代表人的加害行为必须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问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有关侵权责任的具体释义详见本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

二、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

本条第2款规定表明:一是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可以追偿,即为“可以”,则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受到追偿;二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有过错,该“过错”的认定,仍然要从法律或者章程中寻找答案。本条重在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构成侵权的外部责任,而内部追供只是法人内部管理事务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的住所。

法人“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法人业务活动执行、组织事务决定和处理的地点。如果法人仅有一个办事机构,自然无所谓主次之分,应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即应区分主次。“主要办北机构所在地”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机构所在地,如总公司所在地、总厂所在地、总行所在地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52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由于此类法人的分支机构经常进行业务活动,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人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其事务执行地,应以此为其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的变更登记。

登记是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一般认为登记的目的是将既有形式、权利公示于外部,以便社会公众知晓,进而维护社会交往尤其是商事交易的安全。我国法人的成立并非全部需要登记,通常对商法人的成立要求必经登记程序。因为有商事登记,节约了商主体自己调查交易对象各种信息的成本,有利于交易的迅捷和安全。通常情况下,商主体可通过查询和查阅交易对象登记情况而确知其是否成立、是否存续、注册资本数额、住所地等重要事项。

法人对登记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此为变更登记。属于变更登记的事项一般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股东人数等,以及法人发生合并、分立、转让、出租、联营、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公司修改章程,还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公信力。

一、法人登记的公信力

法人登记的公信力,是指法人凡经登记机关在登记镇上所作的各种登记的内容,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效力,善意相对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由于登记机关多为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公权力机关的地位本身即具有权威性,足以使社会公众相信其公布的登记信息真实、准确。登记机关对法人的设立、变更、注销进行的登记行为,彰显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确认和对私法事实的公示。

二、法人登记公信力的善意保护效力

法人登记的公信力会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登记信息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即社会公众相信该登记信息为真实,与法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即使法人登记中因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疏忽等原因造成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信赖登记的社会公众包括与该登记法人进行交往的交易相对人,仍然发生基于登记事项的效力。二是对相对人的善意保护效力,即相对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法人为民商事交往,其正当利益受保护,不因错误登记而受损,该登记法人不得以登记事项与真实情况不符为由否认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释义

本条是对登记机关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要求。

公示,即公开展示。前述条文释义对法人登记的具体事项已作说明。法人登记后,登记机关依法对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等过程中的法定登记事项予以登记备案,并且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展示以使社会公众知晓。公示与登记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登记的事项应全部或部分公示;同时,凡需要公示的事项都事关社会公众和公益,通过公示才能使外部人察知登记的事项,并因此决定是否进行后续活动。

本条规定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法人登记信息公示原则,并明确规定登记机关负有及时公示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登记公示的原则构建,还是对登记机关依法全面正确履职的严格要求。登记机关应转变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建立和完普方便快捷的法人信息查询、复制、抄录等制度,以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和义务。

一、法人的合并、分立

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即组织形式的改变,是在原法人主体的基础上创设新法人,因此需要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法人在存续期间因各种原因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变更,主要包括分立和合并两种情形。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前者是指原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后者是指原法人资格不消灭,只是从中分出一个或几个新的法人。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法人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前者是指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其法人资格保留,而被吸收的法人资格消灭;后者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

二、法人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

法人的分立与合并,是法人组织变更的主要形式,也是法人自我调整组织结构的最主要的法律手段。法人变更,虽然会对原法人权利 、义务造成一定影响,但无论如何变更,原法人的权利、义务不能随之消灭。法人分立、合并时,在法人财产方面,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都一并转移给分立、合并后的法人;在债权债务方面,虽然合并和分立也是一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但因此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是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具体而言,变更后的法人依法有权请求原法人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原法人的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变更后的法人清偿债务,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对原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因变更后的法人承继了原法人移转的权利,也就当然有义务承担原法人的赔偿责任,故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条第2款中的“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在本法第三编第四章中有明确规定,此不赘述。

三、法人分立后权利义务归属的约定优先

约定优先是民法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法人特别是公司法人分立后,有关其债权债务关系九其是债务的承担,法律允许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只要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该协议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均应严守。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法人分立必然会对法人财产进行改造,分立的后果必然会导致作为法人责任财产的法人资产的变化,所以分立行为不仅涉及分立前的法人和存续法人或者新设法人的权利义务,更会影响到原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协议优先的适用前提是各分立后的法人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权人有权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终止的原因和程序。

法人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意义与自然人死亡相同。法人终止,须有严格的法定事由出现并须经法定程序,方可消灭其主体资格。只有出现法人终止的原因才能启动法人终止的程序。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1)法人解散,即消灭法人的团体性。(2)法人被宣告破产,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其自身或者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经法院宣告破产并进人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3)其他原因,此为兜底条款,以弥补以上列举的不足。

法人的终止并非一个简单的行为,它是由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构成的时间过程,必须依法定程序而为之。法人终止的原因出现,则应进入清算程序,在依法完成清算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最终消灭以注销登记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解散的原因。

本条规定的法人解散的原因,可以区分为自行解散、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解散或撤销许可。

一、自行解散——本条第(一)、(二)、(三)项

本法规定的法人自行解散的原因,可再具体分为:(1)因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者无法完成而解散。(2)因法人机关的决议而解散。(3)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4)社团法人因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5)法人因合并或者分立的需要而解散。

二、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解散或撒销许可——本条第(四)项

当法人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可由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如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法人执照,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强令其解散。又如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等等。当法人内部治理出现僵局,法院应法人成员的请求,可以解散法人,此为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主要针对的是公司法人。

三、本条适用的其他情形

综观本条对法人解散原因的规定,虽置于法人一章的“一般规定”中,突出了法人解散制度的重要性和统领性,但就制度本身而言,主要针对的还是营利法人,其中又以公司法人最为典型。而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特别法人来说,在解散的具体适用范围以及解散的原因方面尚有较大差异,无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条文的篇幅上都不宜全面铺开,还需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 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一、及时清算

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前,依照一定的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过程。以营利法人为例,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原因在于:第一,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往往不止一人,如法人终止,要求全体出资人对财产分配方式和程序形成决议,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容易引发争议,因此需要法律规定统一的清算程序来解决。第二,在营利法人尤其是公司解散的情形,由于股东众多,多数情况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实际控制人可能在法人终止前私自处分法人财产或者不公平分配法人财产,损害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有必要规定法定程序对法人财产进行清理和公平分配。第三,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大部分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保障,如法人未清偿债务就直接终止,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尤其在法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场合。故有必要要求法人终止前依清算程序向债权人平等清偿。第四,法人的终止,除了影响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外,还可能影响企业职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保障这些利害关系人都能参与法人财产的分配。关于“及时清算”的具体时间,应依照《公司法》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民法理论上,法人清算可以;由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负责清算的个人或者组织,统称为清算人。本法所称的“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末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强调义务,是负责清算的组织主体,后者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当然,清算义务人也可直接担任清算人。除本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

本法概括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一是清算责任,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人员可以包括清算义务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二是赔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该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

本条关于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并不明确。结合本法第70条的规定,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法人解散均须经清算程序。法人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在我国,破产清算由《企业破产法》专门规定,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

本条尽管置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中,但就清算程序而言,目前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公司法律领域,主要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上述规范性文件构成目前公司清算程序的基本规则体系,也使其他法人主体的清算退出程序有了具体参照。

对于非公司类法人的清算程序,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需按照特别规定处理。另在有些专门法律法规中,也有对清算事项的规定,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等,但大都是从管理和规范的角度设置的规则,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如无特别规定,仍需参照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条并未规定清算组的职权,只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清算程序的目的,清算组的职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了结现务,即法人于解散前已经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清算组应予以了结。(2)收取债权,即属于法人的债权应由清算组一一收取。若有尚未到期或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应以转让或换价方法收取。(3)清偿债务,即法人对他人所负债务(包括税负)应由清算组予以清偿。如果债务未到期,应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4)移交剩余财产,即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应由清算组负责移交于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至于何人有权获得此剩余财产,则应依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如果有关法律对清算组职权没有规定,应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释义

本条规定了清算中法人的地位、剩余财产处理和清算法人终止。

—、法人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

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进人清算程序。在清算阶段,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直至注销登记结朿或履行其他手续使法人终止。在法人清算期间,法人的主体资格虽然没有消灭,但其存续的目的仅限于清算,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如涉及诉讼时,清算中的法人为诉讼主体。但是因此时清算组接管法人决策和执行机关的相应权力,则由清算组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了结债权债务。一般情况下,由清算组的负责人参加诉讼活动。实践中经常出现法人解散后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的情形,如果此时需要参加诉讼活动,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的规定,由原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代表法人参加诉讼。

二、法人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不同类型的法人,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规则不同。

营利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视法人清算的不同性质,即区分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分别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的具体分配顺序是,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见本法第95条释义。另在有些专门法律法规中对清算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法人的清算终止

法人清算终结即清算人完成清算职责,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依法无须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终结法人即告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因破产而终止。

本法第68条规定了法人终止的原因,其中法人被宣告破产,经破产清算并注销登记,法人即告终止。破产清算不同于本法第70条规定的解散清算。破产清算是指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自身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查明确实存在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作出破产宣告,并进人清算程序,清理法人的债权债务,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程序。有关破产原因、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财产分配及破产程序终结,均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本书不作具体说明。

法人在依法完成破产清算并注销后终止。对于依破产程序未能受偿的债权,债权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民事责任。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设立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同,后者存在于法人内部,没有独立性。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通常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从事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经法人授权并办理登记,领取独立的营业执照。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各项民事活动。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分支机构自身没有独立的章程和独立的财产,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要由法人承担。但是,分支机构毕竞有一定的财产,虽然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法人承担,也应允许分支机构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这样一方面便于分支机构债权人就近选择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减轻业务范围覆盖广、拥有众多分支机构的法人的负担。

实践中存在很多以所谓分支机构的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的组织,但并非都是本法意义上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要注意区分。常见的几种情况有:第一,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情形,这种分公司较为规范,是较典型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二,对于挂靠到总公司名下的一些经济实体,实际上多为个体户、个人合伙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它们借用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与总公司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是承包关系,有的是报账制,更有虚假借名的。对此类“分公司”,应视具体情况确定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人设立人民事活动的后果归属和民事责任。

一、法人设立人的法律地位

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需要有人设立。以设立法人为目的从事相关的设立行为的人,是法人设立人。法人成立须经设立,而设立法人是一个行为过程,期问设立人要与他人进行交易,从事与法人设立相关的民事活动。处理设立人从事的与法人设立相关的民事活动的后果归属问题,要以法人设立人的法律地位为出发点。一方面,从设立人与设立中的法人的关系看,设立人作为一个整体属于设立中法人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法人从事设立活动。由于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是同一的,设立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法人。另一方面,从设立人之间的关系看,其属于合伙关系,法人未能合法成立,设立人应对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设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合同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实践中,有些设立人并未认识到设立法人的活动与自身活话动应予区分,在为设立法人而为民事活动时仍然以其个人名义。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作为权利人,法律赋予其选择权,体现了对第三人的着重保护。因为,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当事人是设立人,第三人自然有权要求设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设立人的行为又是以设立法人为目的,为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允许其选择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营利法人要注意其目的性,即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但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各种原因而不能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比如,经营不善没有取得利润而无法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或者经出资人同意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等,均不构成改变其营利法人性质的理由。当然,法人成立时不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经营期间也不得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除本条对营利法人的分类外,理论上对营利法人可再分为三类,即公司法人、企业法人和其他营利法人。公司也是企业法人,是采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非公司形式的法人即其他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等。其他营利法人是指非企业营利法人,如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存在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即属于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成立。

营利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成立需要经过设立阶段。我国现行法对法人的设立,依法人类型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原则。对于营利法人设立,因营利法人包括公司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其设立原则也有不同。

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批准外,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系采准则设立主义。我国《公司法》第23条和第76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般条件。而从《公司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看,一些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设立前需办理批准手续。至于哪些公司的设立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2.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属于行政许可主义。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成立的日期为登记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如此,未办理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营利法人,即属未成立,不具备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营利法人资格,也不能以营利法人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因此,所有营利法人都应当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领发营业执照,并以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作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释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章程的强制性规定。

法人章程,是指根据法人性质、任务和业务活动需要制定的关于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书面文件。营利法人的章程是营利法人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法人的投资人制定的,就营利法人的重要事务及法人的组织和活动做出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对法人、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法人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在公司法律上,营利法人的章程具 有根本的地位,是法人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被视为法人一系列文件中的宪法性文件。营利法人的章程通常根据法人成员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成立,其内容对于《公司法》具有补充性和排除《公司法》中选择性条款的效力。营利法人的章程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人的行为准则。

本条规定具有强制性,亦即凡营利法人均须制定章程。其原因在于:第一,营利法人是资本与人的联合,有关法人的组织形式和行为规则,均须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且应一体遵行;第二,不同类型的营利法人,其营利目的、经营模式等均有差异,章程是法定规则外的有针对性的补充;第三,营利法人的营利性决定了其对外交往和交易时应表明自身的基本情况,包括营利法人类型、资本构成、经营目的、法定代表人等,这些重要事项是章程不可或缺的内容;第四,营利法人章程对法人、股东以及法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予以具体规范,对其行为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是指社员根据法律和章程组成的对社团法人重大事务进行表决的机构,也称意思机关或社员总会。鉴于营利法人主要表现为公司形式,本条规定也主要参照我国公司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其机关由股东(大)会、童事会、监事会构成。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营利法人还有其他企业法人形式,如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公司企业法人,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此外,我国尚有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至今维持不同于普通公司的组织体制,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采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法律不要求设股东会,而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有:(1)修改法人章程。法人章程对法人意义重大,是法人的先法性规范文件,其修改权自然要交由权力机构行使。(2)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在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执行公司权力机关的意志和对外代表公司的是童事会。股东(大)会为使自己的意志得到更有力的执行和公司运营更有利于其利润分配,自然要选择和选任合适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而对于不合格者则有权更换。(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兜底条款,意在赋予章程可以就权力机构职权的未尽事项作出规定,以弥补权力机构职权范围的缺漏或后发的需要规范的新情况。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根据法律和章程,由社员大会任命人员担任执行法人事务的机构,可以由一人担任,也可以由数人担任,组成复合机构。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职权有:(1)召集权力机构会议。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是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没有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机构。(2)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执行机构具体运营的专业能力决定了其对权力机构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决定权,进而组织具体实施。(3)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营利法人的内部管理也是保证其正常有效运行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如何设置内部机构、如何分配内部机构的权限和责任,都在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内。(4)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项规定系兜底条款,法人章程可以就执行机构职权的未尽事项做出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对于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营利法人,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是营利法人必不可少的机构,担负着对执行机构在法人运营中各种行为的监督职能。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而言,执行机构的运营活动如何,直接关系着法人营利目的的实现。但权力机构不设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机构,需要有一个向自己负责并报告执行机构活动的机关。因此,在营利法人治理结构中,监督机构即相负起该职责。营利法人监督机构的职权有:(1)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的权力。营利法人监督机构有权对法人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对法人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 等进行检查、调查,比如,公司监事会可以杳阅公司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核对公司童事会提交的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会计资科,发现疑问可以进行复核等。(2)对法人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营利法人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和实现监督机构职能的需要,在法人章程中对监督机构的职权作出规定,以指导和约束监督机构依照章程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

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禁止滥用权利,是本法的基本原则。本条规定了出资人滥用权利的两种情形及其责任。

第一,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内部人利益。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出资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法人章程规定的限度;二是出资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尤其是法人章程规定的程序。

第二,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首先,法人的独立地位,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也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依约认缴出资后,其出资已与本人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营利法人的财产,出资人也不参与该财产的使用和营利法人运营。财产分离实则是人格各自独立的结果,即营利法人与出资人的人格或者主体资格是各自独立的。当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时,此时的财产责任本与出资人无关,法人的债权人也不会直接向出资人追索。对出资人而言,其出资既成为营利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也自然成为营利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出资人不会对营利法人的债权人担责。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由此产生。最后,从法律赋予某种团体以法人资格的初衷看,是因为法律认为该团休具有以之为权利主体的价值时,才在法的政策上以之为法人。如果法人资格完全成为一种虚构,或者法人资格被滥用,却仍然不认法人资格就不符合承认法人资格的原初目的了,这时就有必要否认法人的人格。本条规定即属之。

营利法人出资人在出资后,破坏法律规定的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通过各种手段、途径控制其所出资的营利法人,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出资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空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企业,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如果出现了这些情况,却仍然贯彻营利法人形式上的独立性,会导致违反正义和衡平的后果。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否定营利法人的人格,将其与出资人在法律上视为一体。这就是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全面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责任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对防止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营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但因考虑到关联交易的情况并非公司独有,又由于实践中关联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所以只做原则性规定。

首先,关联交易中关联关系的界定比较困难,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关联交易的界定。一般而言,关联交易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所以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由于关联交易行为极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都有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一些规定,但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

其次,受规制的主体是与营利法人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法律规定他们不得利用其与法人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的利益。这五种人是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最后,因关联交易导致损害的,上述五种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具体法律责任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既能起到威慑作用,以减少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也对违反者予以处罚和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决议的撤销及其对外效果。

一、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原因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意思决定和执行机关,其行使权力是通过召开会议并做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上达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成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对法人及其成员均关系重大。如果有关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损舍成员的合法权益。可见,赋子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以撤销权实为必要。从本条规定看,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被撤销的原因有二:一是决议存在内容瑕疵,二是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基于上述原因,本条赋予营利法人出资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本条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并未明确规定。对此应理解为,其他法律对撤销权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超过60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理解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以免因时间过长而影响与营利法人相关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如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二、决议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是民法公平理念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在营利法人的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仍旧归属于营利法人,取决于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有关“善意”的认定标准,同前文。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对营利法人而言,其营利性、营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本条规定旨在明确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但这样的规定均属于宣示性条款,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就本条关于营利法人的社会义务,简要说明如下:(1)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南业道德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营利法人遵守商业道德,符合自身的长远利益,也有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2)应当维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过程中对整个交易环境的期待和要求,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注意维护交易环境的安全,诚实守信,如主动披露交易信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3)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这样才能使其行为更加规范,更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商业道德,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4)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或称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里所说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利益,通常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应有必要的限度,要特别防止企业社会责任的外部效应,不能将应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企业头上,在那些不应由企业自己承担也不可能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领域,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要受其能力的限制。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以法人成立目的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系首创。依成立目的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实现了法人外延的严谨周密。该概念统合了我国以往的行政法规中诸如“非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对其中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均称为“非营利法人”。需明确,本法所规定的“非营利”,是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而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其具体界定详见后文。除上述四种非营利法人外,本条用“等”字将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符合非营利法人特征的组织囊括在内。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释义

本条规定了事业单位的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的定义进行了细化,该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上述条例与实施细则是目前我国有关事业单位法律调整的主要依据。从上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看,我国事业单位就其定位而言,具有服务性、公益性和知识密集性的特征。本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应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释义

本条规定了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结构及法定代表人。

我国正在进行事业单位改革,本法对事业单位的规定体现了其稳定性和长期性。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头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对事业单位的定位、 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均有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15条指出:“改革管理体制。实行政事分开,理顺政府与事业单位的关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减少对事业单位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强化制定政策法规、行业规划 标准规范和监督指导等职责,进一步落实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权。对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积极探索管办分离的有效实现形式,逐步取消行政级别。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制定机构编制标准,合理控制总量,着力优化结构,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强化监督管理。”第16条指出:“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探索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的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提高运行效率,确保公益目标实现。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要继续完善现行管理模式。”为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配套文件,其中《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就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操作生骤。本法对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结构的规定,就是在《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的框架下,以法律的形式将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固定下来,以示权威性和强制性。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释义

本条规定了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

我国目前有关社会团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本法确认了社会团体法人是非营利法人的一种,对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条件和程序,也应结合该条例的规定办理。

由于社会团体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有的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有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对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 、第3条、第7条、第9条分别作了规定。此外,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于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就部分社团不登记和免予登记的有关问题做了具体的列举。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困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释义

本条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章程、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制定章程,以规范其活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等。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等,法定代表人是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上述组织机构产生和确定的具体程序,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办理。需注意的是,本条属指引性规定,有关“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构,“理事会”作为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后面均有“等”字,表明并非限制性规定。正因为这样,章程才显得尤其重要。将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设置交由章程最终确定,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团体法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有关捐助法人资格的规定。

捐助法人是指为公益为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捐助法人的范围广泛,除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外,还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等,如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

一、基金会

依据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需注意,此前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曾明确基金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但在本法对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中已将其单独列出成为与社会团体相并列的非营利法人种类。

二、社会服务机构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三、宗教活动场所

我国目前最新的有关宗教活动的情况体现在国务院就中国宗教事务发表的2018年白皮书中。 我国有关宗教事务的法规也较完善,2017年修订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强化了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的保障,依法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增加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的内容。宗教团体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其登记管理部门是民政部门。从《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来看,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无隶属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条例赋予了宗教团体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部分职责,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任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等等。此外,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也有教务指导关系,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执行。目前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主要是 2018年2月22日国家宗教局发布的《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和《宗教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

是否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需要在民事法律中做出规定。理解本条第2 款的规定要注意三点:一是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登记以自愿为原则。二是不影响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各类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相关部门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的规范和管理。三是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释义

本条规定了捐助法人章程、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一、捐助法人的章程

法人章程对捐助法人尤其重要。因为,捐助法人系财产集合体,没有成员,也就没有会员大会等权力机构,其组织和管理办法,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章程是其行为目的等一切活动的行为准则。本条对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其具体内容还需要参照其他相关立法。鉴于我国目前捐助法人的典型形式是慈善基金会,所以捐助法人章程的具体事宜可参照有关基金会的规范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

二、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

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与社团法人不同,因其没有权力机构,其公益目的的实现,主要有赖于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以此保证捐助法人的正常运行。对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设置,即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和监督机关等,本法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现阶段其具体操作仍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文办理。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忘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撇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释义

本条规定了捐助人的权利和捐助法人决定的撤销。

一、捐助人的监督权

监事等监督机关对捐助法人行使监督权。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除监事外,本条第1款的规定又强化了对捐助法人的监督,赋予捐助人以监督权。捐助人和监事等监督机关有权对捐助法人的财产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负有及时、如实答复的义务。

二、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及其对相对人的影响

理解本条第2款,首先,撤销权人的范围包括捐助人、利害关系人和主管机关。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捐助人的继承人等。而将主管机关列入撤销权人范围,更可见规范力度之大。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减少决策机构 、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违法或者违反章程的现象,更有助于捐助法人目的的实现。其次,撤销事由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决定的作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捐助法人章程规定的程序,比如决议的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违反程序;二是决定的内容违反了捐助法人章程。对于这类决定,是维持其效力还是撤销该决定,交由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决定。最后,行使撤销权,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如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则自始没有约束力;如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决定有效,具有约束力。

当捐助法人的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其对内具有溯及力,自决定开始时无效。但是在对外关系上,为维护交易安全,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处相对人“善意”,同前述有关“善意”的说明。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释义

本条规定了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的具体处置规则,应当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的相应规定。本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等分配,这是由其宗旨和目的决定的,也是其与营利法人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本条规定的立法意旨在于:首先,非营利法人的公益性决定了其成立以及运作过程中所占据的诸多优势。如其享受公益事业用地及建筑的优惠,还有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信贷优惠及政府经费资助等各项扶持,而且其公益性的运作也更易获得社会各界的捐赠。当公益法人终止后,经清算如有剩余财产,该剩余财产自然也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其次,非营利法人设立者设立非营利法人的目的是为了公益,如果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设立者等,将违背其设立初衷。而将剩余财产仍然用于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公益事业,才是最符合设立者初衷的。再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置也有一贯的态度,具体体现在《慈善法》第18条第3款,《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第33条,《宗教事务条例》第60条中。最后,本法这样的规定也是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的借鉴,即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坚持按“目的近似原则”处置。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的,取得财产的人因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于返还。拒不返还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类型的规定。

一、“特别法人”的由来

本法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要溯及《民法总则(草案)》的讨论过程中。由于对法人分类的论争,草案几易其稿,直至最后确定采行以法人的成立目的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非营利法人的种类繁多,对有些法人的定位存在困难,例如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其对内公益性与对外营利性的特征使归类变得困难,而且其对内还可以“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等方式向其社员分配盈余。如果无法归类就无法确认其主体地位。再如机关法人,其因行使职权也需要从事民事活动,如需要以平权主体的身份购置办公用品、租用房屋等。可见,极有必要另外确认一类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不宜纳人这两类法人的第三类别。所以,“根据我国实际,增设特别法人”,以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别法人的范围

本条规定特别法人有四种: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从本法第97条至第101条的规定看,这四种组织是否为特别法人,是有一定区别的。对于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言,是一律具有法人资格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为一般规定,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则依其规定,可以不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完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的规定。

本法将机关法人归类于特别法人中,并对其原有内涵和外延做了调整,将“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纳入其中。机关法人具有以下特点:(1)机关法人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为法人,即此时才 是民事主体。而其行使国家管理职权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人。(2)机关法人所能从事的民事活动仅限于为履行管理职能所必需的范围,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3)机关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用以承担债务的财产来自国家各级财政的拨款,其行使职能收取的费用也须上缴财政。(4)机关法人依国家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命令设立机关而成立,不需经核准登记程序。本条对机关法人的规定,有其明确的要求:一是有独立经费,二是承担行政职能。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是指不属于行政机关序列,但又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社会组织,包括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它们与其他政府组织设有隶属关系,本身不是行政机构,但又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将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纳入机关法人,意味着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能够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民事活动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相对人可以与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事交易,向其主张权利。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承继。

机关法人终止是指机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法在本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法人终止的原因和程序均须按法定要求进行。本条规定明确了机关法人的终止事由是依法被撤销。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因政府机构改革而由立法者撤销机关法人的情形较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已进行了8次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力图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国务院组成部门已由1982年的100个削减为2018年的26个。2018年3月13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公布。根据该方案,改革后,国务院正部级机构减少8个,副部级机构减少7个,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设置组成部门26个。这样的机构改革,都会涉及机关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的问题。对于机关法人的撤销,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撤销决定必须由有法定权力的机关作出,二是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实践中,不少机关法人特别是基层政府和部门存在长期不清偿债务或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比如一些政府部门长期拖欠办公楼施工单位的施工费用,全国乡镇政府普遍负债问题多年存在……而机关、机构改革的频繁更使得其负债难以得到及时解决。本条新增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明确了机关法人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终止的机关法人的全部资产和责任,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一律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承受。为体现平等和公平,尤其规定“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更加保证了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机关法人的信任度。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由来已久,最初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更多地是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地(不包括农村宅基地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人民公社是中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以“政社合一”(“政社合一”其实就是“政经合一”)和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政治经济制度的主要特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农村逐步建立。之后,人民公社开始解体,农村改革实行政社分开,乡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逐步建立,由此形成了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格局。尽管我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都多次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但其内涵和外延都比较模糊。我国《宪法》第8条和第17条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了广泛的空间,对其概念的界定是广义上的。而本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狭义上的。从法律层面上,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和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成员共同开展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的集体性经济组织。

本条规定的意旨很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法人资格,首先,仍然要符合本法对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其次,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特别规定,如是否需要有关机关批准,是否需要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

人类社会的合作现象可谓源远流长,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组织现象和合作方式,合作经济只是近代社会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才出现的。在合作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不同历史年代和不同文化传统的影响,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多种多样。目前,理论界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提法也不统一,谓之“合作社”“合作经济组织”等,对于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不同提法。本书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采行受众易于查找并被广泛认同的内容:合作经济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中,劳动者自愿入股联合,实行民主管理,获得服务和利益的一种合作成员个人所有与合作成员共同所有相结合的经济形式。自愿、民主、互利和惠顾者与所有者相统一的合作经济,是其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中所具有的共性,合作社则是这种合作经济关系的一种典型组织形式。在我国广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数量繁多。我国《农业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也称谓不一。本法在立法过程中,一方面要确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又要将其称谓予以进一步明确。“农业”的外延过大,“农民”的界定也存在问题,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现在已统称为农业居民。所以本条规定使用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

本法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纳人“特别法人”一节,明确了农村和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在具备法人条件并履行登记程序后即具有法人资格,解决了农村和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不明的问题。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法人资格仍然要看其是否符合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同时还应履行法定的登记、报批手续。而本条第2款的规定意在认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或除外规定。如果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未取得法人资格,则其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属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释义

本条规定了基层群众性治组织的法人资格。

一、居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

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实践中,城市居民委员会具有诸多职能,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看,其不仅仅是纯粹的自治组织,还承担了许多政府职能。但由于其定位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其自治性难以充分发挥。本条规定对居民委员会进行了法人化改造,明确赋予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二、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见,村民委员会同样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自治主体是村民。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第5 条的规定看,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性一直比较清晰。但是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与国家公共事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使之实践中的行政主体色彩浓厚。本法对包括村民委员会在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法人化改造,是顺应法治建设潮流的重要举措。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对推动和促进其自治功能的发挥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本条第2款的规定,顺应和反映了村民委员会长期以来在农村集体组织中的作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 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士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特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该规定中的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和义务,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和义务基本一致。而现实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得比较少,因为施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至数都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际代行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能。迄今为止,很多地方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本条规定正视并接受这一现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顺序进行了整理,即农村集体资产优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是一方民事主体。只有在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一方民事主体,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