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留置权

本章导言

本章是对“留置权”的规定。该章规定了留置权的含义、留置权的产生条件、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实现以及消灭等内容。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含义的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

1.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只要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便当然取得了留置权。

2.债权受清偿之前,债权人有权留置他人的动产。所谓留置,就是扣留并占有他人的动产。法律之所以赋子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受清偿之前留置他人的动产的权利,目的在于对债务人形成压力,促使其及时清偿债务。

3.债权人留置他人的动产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债权人留置他人的动产应具备债权已到清偿期;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例如,甲去乙处修理汽车,乙将汽车修理好之后甲未付修理款,则债权人乙有权留置该辆汽车。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财产与债权关系的规定。

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留置权人不得随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在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才能予以留置。具体而言:1留置的动产必须是某一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或者因该法律关系而占有的标的物,债权人的债权也必须因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例如,刘某将自己的行李存放在火车站小件奇存处,后刘某取行李时认为寄存费过高而拒绝支付,寄存处可留置该行李。本案例中,行李与寄存处的债权属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2债权与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发生不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必要,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留置权的规定。例如,因拾得遗失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对拾得物取得留置权。3债权与留置的动产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可,债权是否因留置的动产而产生在所不问。例如,委托关系中的委托费用与委托事项车涉的标的物之间无直接的关联关系,债权人可留置标的物。

但是,企业之间商事交易频繁,讲求交易的效率,如果严格遵循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为此,本条规定,企业之问留置的,不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例如,甲企业为乙企业运输一批钢材,约定收货时支付运输费。乙企业收货后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依约付运输费,甲企业交涉未果。三天后甲企业发现其仓库里还有为乙企业保管的一批铜材,于是在乙企业提前来取铜材时说因乙企业未支付钢材运输费而留置铜材。在本案例中,由于企业之间可以留置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因此,甲企业有权行使留置权。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但书”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以“企业之间”为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均可成为商事留权的主体。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体、自然人等均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主要有:(1)四侵权行为而占有的动产。债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必须是合法占有的动产。例如,因盗窃、抢夺等行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不得留置。(2)动产的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不得成立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他人动产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例如,债务人的毕业证、户口簿、技工的工具、必需的炊事餐具等,不得成为留置的动产。

若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动产,则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依据合同不得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例如,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则在托运人未向承运人支付报酬时,承运人不得留置运输的动产,只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别规定。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影响其经济价值或者用途的物。如果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可分物,则债权人留置动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 債务的金额,而非占有物的全部。例如,甲公司将20台价值共计20万元的电脑存放在乙的仓库,约定存放期为3个月,保管费1万元。存放3个月期满后,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因难,要求乙允许其先将20台电脑提走,一周内付清保管费。乙不同意,并将20台电脑全部扣留。本案中,甲公司仅欠乙1万元保管费,乙留置其中的1台电脑即可,不能对20台电脑进行留置。

如果债权人留置的财产是不可分物,则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留置权人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时,可就留置的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例如,如果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为一台机器设备,因该财产为不可分物,债权人可将其全部留置。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财产的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留置权人应根据留置财产的性质、保管的场合及保管的技术规程要求,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维持留置财产的完好状态,保障其数量与质量。由于留置权人保管不善造成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留置财产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留置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仍由 债务人负责。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的规定。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财产期间,享有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的权利。留置财产的孳息不仅包括天然孳息,而且包括法定孳息。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并不意味着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孳息的所有权,而只能以收取的莘息优先清偿债务。如果留置财产的孳息为金钱,则留置权人可直接用于抵偿债权。如果留置财产的孳息为非金钱,则应依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折价、拍卖或者交卖)以其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人收取的留置财产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途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实现条件和方式的规定。

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如下:(1)通知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留置人在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清偿其债权之前,应当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具有催告的性质,其内容包括:告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催告债务人应于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催告的目的不仅是通知债务人,更重要的是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期限。本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确定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给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除非留置财产为水果、海鲜等鲜活易于腐烂等不容易保管的动产。这些鲜活易腐的动产保管成本较高,且容易失去价值,如果期限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留置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可以少于六十日。值得注意的是,这六十日的宽限期从何时开始起算?本条规定“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该期限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合理确定。由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留置权方才成立,因此,对于这六十日宽限期的起算时间应以留置权成立之日为准,除非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这六十日宽限期的起算时间另有约定。(2)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债务,则留置权归于消灭。当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可以实现留置权。

留置权实现的方式有以下三种:(1)折价。折价是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留置财产的价值、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2)拍卖。拍卖是依拍卖程序,在特定场所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出卖留置财产。留置权人以拍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变卖。变卖是留置权人将留置财产出卖给他人。留置权人有权就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无论留置财产是折价或者变卖,都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人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不需要与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协商,只要实现留置权的条件具备,留置权人就有权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也不得妨碍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规定。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自己认为不能履行债务时,可以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有利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有利于发挥留置财产的价值,实现“物尽其用”的原则。特别是在留置财产属于容易贬值或者自然损耗较大的情形下,留置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可以使留置财产的价值最大化。这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而言都是有利的。本条对债务人“请求”的方式未作规定,债务人可以自行选择,发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均可。由于本条将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作为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前提,所以,债务人“请求”的方式应当能够被证明。

如果留置权人不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的申请后,按照非诉讼执行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财产变价清偿债务后的归属的规定。

留置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453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实、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了债权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如果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留置权人的债权的,应由债务人对债权人予以补足。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的规定。

在动产上,可以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可以设立留置权。如果同一动产上已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则在同一动产上就会出现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或者留置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形。依据本条的规定,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设立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留置权设立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例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辆小汽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又用同一车辆设定质押向丙借款10万元,并办理质押登记。因车辆故障,丙将该车送到丁处维修,欠丁维修费5万元末支付。丁向丙多次催要费用未果后对该车行使了留置权。本案中,丁基于修车合同占有车辆,并基于维修行为就修理费对丙享有了债权,丙未按时支付修车费,丁有权留置车辆并优先受偿。

本条之所以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主要理由如下: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的原则,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质权。2留置权人在对留置财产进行加工或者服务时,已经加入了他的劳动价值,这种劳动价值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价值。3就法律风险成本而言,留置权人与抵押权人、质权人都要承担因担保物被分割、毁损或灭失而导致其担保权益受损的风险,但是两者的法律救济手段并不相同。抵押权、质权具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使抵押权、质权可以在振押物、质物的某一部分或者变形物上存在,并且是整体存在。而留置权却没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数济,其风险成本大手抵押权 、质权的风险成本,为弥补留置权法律救济手段的不足,应当赋子其优先地位。(4)因债权人占有留置财产,基于占有所产生的公示效力,留置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对抗包括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内的第三人。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特殊原因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留置权在如下两种特殊情形下消灭: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占有留置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要件。因此,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就成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占有的丧失,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留置权人将留置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另一种情形是留置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在前一种情形下,留置权人主动、自愿放弃了对留置财产的占有,留置权人对该留置财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后一种情形 下,如留置财产被他人抢夺或非法侵占时,留置权人有权请求抢夺人或非法侵占人返还留置财产。留置财产返还后,留置权继续存在。如果留置权人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恢复对留置财产的占有,留置权应消灭。此外,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财产出租、出借、委托第三人保管,均视为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财产,留置权并不消灭。但如果未经留置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对由此给留置财产造成损失的,留置权人应承抯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促使其及时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另行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就有了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应归于消灭。例如,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自保证合同签订后,留置权消灭。如,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其他动产提供质押的,自债权人接动产质物时,留置权消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人不接受的,留置权不消灭。

此外,由于留置财产处于留置权人的占有之下,债务人无法对留置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这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因此,本条规定,如果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则留置权消灭,留置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