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本章导言

本章是对“质权”的规定。该章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质权类型。在动产质权中,该章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含义、动产质权的设立、出质人以及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动产质权的实现及其消灭 等内容;在权利质权中,该章规定了权利质权的客体、权利质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

动产质权具有以下特征:

1.动产质权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其他的财产不能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此外,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他人所有的动产。

2.动产质权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的设定与存在,必须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动产。

3.动产质权是就动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因此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得清偿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变卖动产,并以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4.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通常只能占有动产,不得使用和收益。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出质的动产的规定。

本条之所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是由质权的特征所决定的。质押财产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是质权成立的前提,并且质权是以质权人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这就要求该质押财产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如果质押财产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就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质权无从产生。

物可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例如,军事装备、毒品、淫秽物品等,不能作为出质的动产。又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及国家机关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动产,也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来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担保的范用;

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押合同的规定。

质押合同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除了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若不采取书面形式,质押合同将不成立,当然不会产生质权。

质押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是指被担保的债权是金钱之债、种类物给付之债、特定物给付之债或是以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等。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是指能够量化并以计算单位计算出来的债权的数额。该数额的确定是为了明确质押担保的范围以及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质权得以实行的期限。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到来之前,虽然质押关系已经成立,但质权人不能实行质权。债务履行期到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即可行使质权。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质押财产的名称使之与其他财产区分开来,使质押财产特定化。质押财产的数量表明质押财产在量上的大小、多少,这是计算质押财产价值的基础。此外。质押合同还可以对质押财产的质量、状况等进行约定。

四、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对质押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是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的时间。由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在质押合同中明确了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就可明确质权设立的时间。质押财产交付的方式可以是出质人将动产现实交付给质权人,也可以是出质人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将动产交付给质权人。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出质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代替交付,由出质人直接占有质抑财产,此种方式能否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的方式呢?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质押财产从外观上仍由出质人占有,从而使质权的设立没有完成应有的公示方法,所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不适用于质权的设定。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

流质合同,是指设立动产质权时或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获得清偿,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约款的合同。各国民法一般都禁止出质人与质权人以“流质合同”处分质押财产。由于质权人可能趁债务人某种急迫需要或陷于穷困的情势,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合同,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较小的债权额,并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就有必要禁止流质合同,以保护出质人的利益。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设立的规定。

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而动产具有易于转移的特征。因此,为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意味着尽管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订立了动产质押合同,但只要出质人未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那么动产质权便不能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的规定。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既然是由质权人占有的,由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所生的孳息,最为便利。所谓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质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是由于自然原因而产生的利益,例如母牛生产的小牛等。质物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是法律规定由质物所产生的利益,例如质物产生的租金等。

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质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则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即质权人可依据质权对孳息优先受偿。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了质权人不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则质权人不能收取质物的孳息作为债权的担保。

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孳息先充抵。例如,以母牛作为质物的,按小牛产生的费用应由将小牛卖得价款先充抵。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限制性规定。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有权占有质押财产,但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处分质押财产。这是因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已极大限制了出质人对质押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使。如果对质权人的权利不加以约束,允许其自由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会给出质人的所有权造成侵害。此外,质押的功能在于担保质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表明已将质押财产转移至质权人的控制之下,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非质权设立的目的。当然,如果,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应当得到允许,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一旦造成质押财产的损害灭失,则应由质权人对出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的规定。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同时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如果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虽然质物由质权人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属于出质人。如果质权人对质物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就侵害了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

如果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并返还质押财产。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质物,以保障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利益。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货务或者提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押财产保全的规定。

质押财产是质权的标的物,它之所以能够担保债权的实现,是因为其具有交换价值。如果质权设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质押财产有损毁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并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所谓“相应的担保”,是指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的价值与质押财产损毁或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在出质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是质押财产的替代物,质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上。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质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该超过部分归出质人所有。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存后,只有在债务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才得以提存的价款清偿债务。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转质权的规定。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了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第三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此种情况称为转质。根据是否经过出质人同意而转质,转质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取得出质人的同意,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而将质物转移占有给第三人,并在质物上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在承诺转质的情形下,新设立的质权(转质权)与原质权及其被担保的债权是不同的,转质权不受原质权的限制。质权人仅对因转质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质物转质后非因转质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损失,质权人不承担责任。责任转质是指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给第三人,从而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一方面,质权人因质权的设定而占有质押财产,妨碍了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发挥。若质权人能通过转质而充分利用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可以弥补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不能充分发挥的缺陷,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理念。另一方面,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质人。出于对出质人质押财产的安全性考虑,本条规定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转质情形下,转质人一旦实行责任转质,就应对质物因此所发生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转质人不仅对其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而且也应承担质物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毁灭失的风险。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放弃的规定。

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质权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放弃。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以明示为之。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念于行使质权,不得推定为质权人放弃质权。如果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质权归于消灭。

在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质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包括人保和物保)的情形下,质权人放弃质权,则直接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如果债务人是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若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则法律允许。例如,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一年,甲公司以其自己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设备提供质押担保,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甲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甲公司也将其价值300万元的设备交付给某银行。但在该借款期间,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该银行要求取回价值200万元的部分设备,该银行表示同意。上述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要求甲、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银行同意甲公司取回了价值 200万元的质押物,就表明银行在价值200万元质押物范围内放弃了质权。乙应在该银行放弃质权范圃内(即200万元)免除担保责任,故乙公司只对甲公司所欠该银行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物返还和质权实现的规定。

一旦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到期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质权人的债权便获得满足,此时债权归于消灭,质权也相应地消灭。质权消灭的重要法律后果是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给出质人。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折价方式。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协议,由质权人出价购买该质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是拍卖方式。即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质押财产卖给出价最高的人。拍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有余额的,应当返还给出;质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债务人补足。三是变卖方式。即将质押财产出卖给他人,以其价款清偿债务。质权人变卖质押财产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变卖质押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后有余额的,应当返还给出质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债务人补足。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规定。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对质权人并无不利,质权人应当及时实现质权。这样,既能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也能保障出质人的利益。对出质人“请求” 的方式,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出质人可以自行选择,发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均可。由于本条将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作为出质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前提,因此,出质人“请求”的方式应以能够被证明为宜。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而质

权人不行使质权的,为了实现质押财产的价值,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既有利于质权人质权的顺利实现,又有利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可以避免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质押财产的价格下跌而给出质人带来的风险。另外,若质押财产的价值大于债权数额的,质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权,并将剩余的余款返还给出质人,这对出质人而言是有利的。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未及时变卖或者拍卖质押财产而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的规定。

质押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由于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出质人,因此,如果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属于出质人。如果质押财产折价者拍卖、变实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债务人清偿。因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质押财产仅用于担保供务的履行,质押财产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终仍应当由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最高额质权是指质权人与出质人达成协议,在约定的一定债权限额内,以质押财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质权具有以下特征:(1)最高额质权的质押财产必须转移占有。这是最高额质押与最高额抵押的区别所在。(2)最高额质权是对将来发生债权提供担保。在一般的质权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仅为既存的债权。但在最高额质权中,被担保的债权则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直到决算期届至时,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才得以确定。(3)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有最高限额。预定的债权最高限额并非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实际的债权数额在最高额质权存续期间不断发生变化。

由于最高额质押有利于简化质押担保的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交易的便利,能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功能,因此,本条对最高额质权进行了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的规定。

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所有权之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与动产质权相并立的另一类质权,二者均以取得标的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只不过前者以一定的权利为标的,因此称为权利质权。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为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权利,不具有经济价值,无法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不得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二是须为可转让的财产权。由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用于出质的权利优先受偿,因此,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三是须为法律规定适于出质的财产权。权利作为质权标的必须适合于出质。只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才能成为质权标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得成为质权的客体。

本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本票、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特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债券、存款单。债券是依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依据债券发行的主体不同,债券可分为政府债券(中央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发行)、金融债券(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发行)。存款单,也称存单,是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存款后,由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凭证。

3.仓单、提单。仓单是保管人向存货人交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本法第908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人库单等凭证。依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依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份额是指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照其持有的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不能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例如,我国《商标法》第4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授子专利申请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其中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例如,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表明专利实施许可权是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

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成为质权的标的之外,其他知识产权中可转让的财产权也可成为质权的标的。例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末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货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是兜底性的条款。除了上述六种权利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之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权利质权的设立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有权利凭证的,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权利质权设立。其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行使的规定。

兑现日期是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上记载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日期。提货日期是指仓单、提单上记载的交付物品的日期。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就表明其他相关债务人(例如,汇票、支票的付款人等)清偿债务的期限届至。本条规定,当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并且其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将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或者提取仓单、提单所载的货物。但是,质权人在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应当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后于主债权到期的,而被担保的主债权又未获得清偿,质权人则无权要求提前兑现或提存。因为如果允许质权人提前兑现或提存,实际上是要求其他相关债务人(例如,汇票、支票的付款人等)提前清偿其身的债务。这对其他相关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取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以及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的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人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若出质人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若出质人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得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出质人有权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由于基金份额、股权已经出质,成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出质人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不得自由转让基金份额、股权,否则将对质权人不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的,应当允许。由于基金份额、股权的转让是在债务清偿期届至前进行的,质权人尚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所以,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取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以及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的规定。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登记机关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仍然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但其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受到限制。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将使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价值减少,从而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仍归属于出质人所有。但由于出质人已经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务的担保,出质人不得任意处分该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 或者提存。如果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质权归于消灭。如果出;质人将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以及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的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向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应收账教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原则上不得转让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已经出质,成为债权的担保,若出质人自由转让应收账款,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出质人可以转让应收账款。因为债务的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的规定。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或者动产而设定的质权。因此,二者可以适用共同的规定。本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的规定之外,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包括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流质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最高额质权的设立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