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导言

本章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规定”。该章规定了《民法典》“物权编”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以及基本原则等内容。这些规定,贯穿于本编的各项制度、各项规范,统领本编全部内容的基本精神。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本条中所指的“物”,仅限于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前者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后者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存在于人体之外。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人的身体及组成部分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与人体分离并独立于人体之外的人体器官和组织可以成为物。(2)能为人力所支配。可支配和控制是物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前提。(3)具有独立性。其原因在于:一是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二是便于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4)须有价值。“物”应当能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但此种价值非以金钱和物质利益为限,精神价值和情感利益也应包含于其中。

本条中所谓“物的归属”,是指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亦即物的所有人是谁。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而依照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支配。物的归属是物的利用的前提。

本条中所谓“物的利用”,是指民事主体在生产、生活中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其中,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所有利益,可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用益物权人主要享有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人主要享有的是物的交换价值。

一般而言,“民事关系”包含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本条中的“民事关系”仅指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的归属关系、物的利用关系和物的占有关系等。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现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特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的调整对象决定了该编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律规范。而本条中规定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主要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相关制度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具体体现和落实。

本条第 1款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本条中规定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包括三个有机组成部分:一是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二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些规定,既有明确的宪法依据,也有在实践中的创新发展。例如,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本条第2款是关于国家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所采取的相应态度和管理方式的规定。其中,“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是对《宪法》第7条的体现和落实。我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而“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宪法》第11 条旨意的体现。我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本条第3款是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主体平等的规定。本款中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对《宪法》第15条中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认,也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作为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民法典》“物权编”,理应将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的任务和目标之一。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所谓“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其享有的物权遭受他人侵害后,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如前所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故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应当一律平等,受到平等对待。(2)纠纷解决规则平等。在发生物权冲突的情况下,物权主体有权适用平等的规则来化解冲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3)物权被侵害后的法律保护平等。物权主体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之后,有权请求法律平等保护其物权,使自己受到侵害的杈利得到救济。此外,物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也不应该因物权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亦即,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的物权,都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和救济。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具体体现。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平等原则是其应有之义。我国《民法典》将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而本条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也作为指导《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整编的法律规范之中。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本编确立物权公示原则的原因在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确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之所以不同,其原因在于:不动产附着于土地且通常价值较高,登记的公示方式依靠有形载体,表达力精准且外部认知性强,并有专门机构审查记录,能够最大限度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而动产天然处于不断流动当中,并且不同的动产,其价值与存在时间差异较大,要求纷繁复杂的动产于某一固定地点登记公示,不可行且没必要。

本条中的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审查或依职权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一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和发证五个步骤。

本条中的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的占有转移给另一方,通过交付而发生占有的移转。交付的形态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是指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采用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观念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形式。